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6069、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乙○○在八十八年八月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八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戒治期滿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第五六號、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不知警惕,再於九十年七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八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由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所犯上開竊盜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及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後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惟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四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附近某遊藝場廁所內、員林火車站廁所內、及彰化縣社頭鄉湳雅國小廁所內、以及其在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十三號之居所房間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頻率約一、二天施用一次。乙○○並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再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在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十三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其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供述。另被告上開三次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件、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本案被告曾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八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戒治期滿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第五六號、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又於九十年七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八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由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等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二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可認定。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九十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因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各情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案部分之被告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雖未備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未見戒除毒癮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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