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七六之三四地號,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及第八七六之九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為之
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其即應依約繳納帳款,詎丁○○○均未依約繳納,尚分別積
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865元
、29,941元及分別自民國94年2月起之利息尚未清償。詎丁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3年1月6日,將其僅有
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及876-9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其母親即被告乙○所有。而原
告係於99年2月22日始知悉上情,且丁○○○除系爭土地外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所為之
無償贈與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乙○應
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
復系爭房地之原狀。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伊以前曾向被告乙○借款50萬元,然並
未書立借據,因伊無法償還借款,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
移轉予乙○,以抵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戶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聯邦信
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現金卡約定條款及系爭土地謄本、高雄縣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等件為證,核悉相符。且丁○○○除系爭土地外,並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從而,丁○○○除系爭土地外,既已無
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竟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其母親乙○所有,自有害於債權人
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係為清償債務而以贈與為名義移
轉系爭土地予乙○云云,惟此未據被告舉證以實所說,尚
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贈與行為,已有害於債原
告之權利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據。
(三)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如
上述,則原告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被
告乙○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上開消費款及借款債權,原
告自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又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可訴請乙○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乙○
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