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弘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弘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弘莛、 鄭嘉駒 及 邱彥儒 (鄭嘉駒、邱彥儒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並分別於106年
9月8日及106年8月29日確定)於106年4月間,經由 蔡鉑 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招攬,基於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騙組織)之犯意,與系爭詐騙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向遭系爭詐騙組織詐欺之被害人索取金融卡或提取其內款項,再轉交予組織上手之工作。系爭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先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玉蘭 佯稱:其為警察局隊長 黃明昭 ,有刑事案件當事人 林文華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贓款,因帳戶有問題,必須交付金融卡供檢察官蔡鴻仁偵查等語,致使劉玉蘭陷於錯誤,遂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莊弘莛,由莊弘莛輾轉透過 蔡鉑均 轉交予鄭嘉駒及邱彥儒,鄭嘉駒、邱彥儒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劉玉蘭帳戶之款項共計96萬5,000元(另扣除手續費260元)得手,再由鄭嘉駒及邱彥儒將所領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蔡鉑均。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莊弘莛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弘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67頁),核與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共同正犯邱彥儒、鄭嘉駒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供稱大致相符(見北檢108偵215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中檢108少連偵字第191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北檢108偵2157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8頁;北檢106偵10091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北院106審訴454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並有告訴人劉玉蘭以照片指認莊弘莛之書面資料、犯嫌鄭嘉駒提領影像截圖5張、告訴人劉玉蘭106年06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整理之附表一及附表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
108偵2157號卷第25頁、第61頁至第62頁;見本院106審訴
45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拿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聯絡指定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莊弘莛於參與系爭詐欺組織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擔任向告訴人劉玉蘭拿取提款卡事宜(見中檢108少連偵191號卷第31頁),是其於詐騙告訴人劉玉蘭期間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劉玉蘭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莊弘莛於106年4月經由蔡鉑均招攬而參與包括蔡鉑均、鄭嘉駒、邱彥儒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系爭詐騙組織,而本案系爭詐騙組織詐欺告訴人劉玉蘭,使劉玉蘭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於如附表所示106年4月18日至19日進行提款,則被告莊弘莛參與系爭詐騙組織之行為終了時點,依卷內積極證據所示最早應為106年4月19日,故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弘莛於偵查中供稱:蔡鉑均給我3000元車馬費,叫我到臺北去向劉玉蘭拿提款卡,再回到臺中將提款卡放在太平某家便利商店馬桶水箱後面等語,而本案係由邱彥儒、鄭嘉駒拿取劉玉蘭之提款卡後進行提款,共同正犯邱彥儒、鄭嘉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可見系爭詐騙組織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蔡鉑均、邱彥儒、鄭嘉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有職司負責工作,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警察局隊長黃明昭」、「檢察官蔡鴻仁」以電話向告訴人劉玉蘭詐騙而共同實行詐騙犯行(見北檢108偵2157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至明。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106年4月18日至19日之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蔡鉑均、邱彥儒、鄭嘉駒及系爭詐騙組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系爭詐騙組織後,即共同與系爭詐騙組織成員蔡鉑均、邱彥儒、鄭嘉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告訴人劉玉蘭於106年4月18日至19日詐取96萬5,000元,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詐欺組織成員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儘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參與106年4月18日至19日詐欺劉玉蘭1次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本案被告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本案被告及所屬系爭詐騙組織成員係以「警察局隊長黃明昭」、「檢察官蔡鴻仁」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劉玉蘭施用詐術,利用民眾對司法機關之尊重與信賴而從事不法行為,嚴重影響我國犯罪偵查機關之形象,亦重創司法威信,自不宜輕縱;審酌被告參與本次犯行導致告訴人劉玉蘭金錢損失高達96萬5000元,而被告莊弘莛實際上取得3000元之車馬費報酬(見中檢108少連偵191號卷第27頁、第31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蔡鉑均要我出面拿卡片後交給他,我這件並沒有拿到錢,因為當時我人在學校,我去臺北時蔡鉑均有先給我3000元的車馬費,他放在太平的派大星網咖,請我自己過去找他的朋友拿等語(見中檢108少連偵191號卷第27頁),此為被告於本案所取得實質上可支配之犯罪所得,惟此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本案詐騙告訴人劉玉蘭所取得之96萬5000元,並非被告前往提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弘莛就此部分有獲得可得支配之所得,於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臺灣銀行帳號│金額(單位元)│領款地點│手續費│領款車手│├──┼──────┼───────┼───────┼──────────┼───┼────┤│1│106.04.18│000000000000│15萬│臺中市○○區○○路│40元│邱彥儒│││20時18分至│││427號│││││20時25分│││臺中市○○區○○街33││││││││號│││├──┼──────┼───────┼───────┼──────────┼───┼────┤│2│106.04.18│000000000000│15萬│臺中市○○區○○路│40元│邱彥儒│││20時30分至│││156號│││││20時43分││││││├──┼──────┼───────┼───────┼──────────┼───┼────┤│3│106.04.19│000000000000│15萬│臺中市○區○○○路36│40元│鄭嘉駒│││6時9分至│││號│││││6時16分││││││├──┼──────┼───────┼───────┼──────────┼───┼────┤│4│106.04.19│000000000000│15萬│臺中市○區○○○路66│40元│鄭嘉駒│││6時28分至│││號│││││6時34分││││││├──┼──────┼───────┼───────┼──────────┼───┼────┤│5│106.04.19│000000000000│7萬│臺中市○區○○○路│20元│鄭嘉駒│││6時56分至│││170號│││││7時04分│││││││├──────┼───────┼───────┤├───┤│││106.04.19│000000000000│8萬││20元││││7時5分至││││││││7時7分││││││├──┼──────┼───────┼───────┼──────────┼───┼────┤│6│106.04.19│000000000000│15萬│臺中市○區○○○路│40元│鄭嘉駒│││7時31分至│││188號│││││7時36分││││││├──┼──────┼───────┼───────┼──────────┼───┼────┤│7│106.04.19│000000000000│6萬│臺中市○○區○○路│15元│鄭嘉駒│││8時21分至│││511號│││││8時23分││││││├──┼──────┼───────┼───────┼──────────┼───┼────┤│8│106.04.19│000000000000│5,000│臺中市太平區樹德區│5元│鄭嘉駒│││11時6分│││255號│││├──┼──────┼───────┼───────┼──────────┼───┼────┤││總計││96萬5,000││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