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北簡字第5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上訴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上訴人自93年8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1月8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2萬6749元(內含本金24萬1103元、利息8萬564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本金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6749元,及其中24萬1103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贈品方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並不會使用該卡,亦無印象有收到現金卡,更無提領過任何現金,被上訴人應作好風險管理,在第1筆盜領2萬元時就應聯絡持卡人確認,故被上訴人應有責任,不應要求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674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上訴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系爭現金卡自93年8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1月8日止,計借款尚餘32萬6749元(內含本金24萬1103元、利息8萬5646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各乙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至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已領取系爭現金卡?㈡上訴人就上開借貸金額應否負清償責任?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經受理審核後,即由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將上訴人發行未有額度之空白卡、密碼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在領用單上簽名領具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密碼領用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6頁、第17至19頁),上訴人對於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密碼領用簽收單上本人簽名字跡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雖上訴人抗辯其對是否收到被上訴人發行之現金卡並無印象云云,然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交付簽收單上簽名,該簽名欄位旁並明確記載「領用人暨立約人親筆中文簽名」等文字。再者,上開簽收領具旁有被上訴人現金卡部門徵審人員 吳思緯 記載8月20日覆核等字樣,且證人吳思緯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案件是我承辦,進件後由我部門進行徵審,確認資料是否真實,經核准後,事後有作電話確認….,第二天我打電話,由申請人跟我對話,我在電話中跟她作確認資料動作,簽收單回來公司後才會通知客戶申請案件核准可以使用等語,衡情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現金卡信用貸款後,並在該簽收單上簽名,事後並經被上訴人人員以電話進行確認等情以觀,應足以確定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含密碼在內之金融卡。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現行以現金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
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現金卡,而持卡人即得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與其他約定費用,負清償之責;因此,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又依現行金融實務,現金卡的使用方式係與提款卡相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的貸款可動用額度內,以輸入約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因此,自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的密碼,而無法及於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相對於上述借貸之便利性,現金卡之風險自然大於一般之信用卡。是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需盡之注意義務應予提高,方符公平。再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而設,若提款卡遭第三人竊去持向銀行提取存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於存款戶有給付之效力(參照司法院第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則現金卡遭第三人以輸入密碼方式持向銀行辦理借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銀行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而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現金卡之持卡人應有清償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所持用之系爭現金卡於有效期間內,持卡人負有保管卡片及密碼之義務,而系爭現金卡既已由上訴人簽收,已如前述,且於93年8月19日起至95年11月8日期間並無任何掛失紀錄,上訴人亦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該現金卡有何遺失或失竊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辦理預借現金領款之第三人並非持卡人本人,自應由上訴人承擔系爭現金卡遺失或失竊之風險,是上開預借現金之款項既為上訴人有效保管信用卡期間所生之債務,縱非上訴人本人領取預借現金款項,亦仍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二造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6749元,及其中24萬1103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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