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不滿丁○○介入其家庭致其與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離婚,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八時許,騎乘機車跟蹤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上巧生鮮超市」前,見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並下車進入甲○○車內右前座與甲○○擁抱談話,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機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車內之丁○○胸部、腹部猛刺,丁○○奮力掙扎逃出車外,丙○○仍不罷休而繼續追趕,丁○○因之受有頭頸部撕裂傷共長約五十公分、右上腹撕裂傷長三公分並深及腹腔、左下胸部撕裂傷長三公分並深及肋膜腔與多處擦傷合併出血及休克,倖丁○○負傷駕車返家經家人送往奇美醫學中心急救始免於死亡之結果,丙○○因事後萌生悔意,而攜帶上開水果刀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因不滿丁○○介入其家庭致其與甲○○離婚,並於右揭時、地見彼二人相擁談話,而持水果刀刺殺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死丁○○之犯意,亦無追殺丁○○之動作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丁○○,使之受傷送醫等事實,除被告前揭自白外,業據丁○○指訴歷歷,並有相片三幀、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內有丁○○送醫時所拍攝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水果刀刀柄約十公分、刀刃約八點三公分,刀刃鋒利、刀刃與刀柄及刀刃銜接處,均沾滿血跡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以之砍殺人體之頸部、胸部、腹部等要害,必傷及內臟或動脈,極可能危及生命,為一般社會通念,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而依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所受刀傷為「頭頸部撕裂傷共長約五十公分、右上腹撕裂傷長三公分並深及腹腔、左下胸部撕裂傷長三公分並深及肋膜腔與多處擦傷合併出血及休克」,則被告以長約八點三公分且極為鋒利之水果刀猛刺告訴人之頸部、胸部、腹部,客觀上已足以取人性命。又被告於告訴人負傷逃離現場之際,猶持水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此不僅據告訴人於雙方和解後仍一再指稱被告有持刀追趕之行為,並經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詳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其無追殺告訴人之舉動,顯為卸責之詞,堪認被告行為時已有殺人之犯意,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深及腹腔及肋膜腔,益見被告運刀之際用力甚猛、下手甚重,否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無深及腹腔、肋膜腔之理,其行為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伊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持水果刀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與甲○○離婚,猶跟蹤甲○○、妨害甲○○之交友自由、因一時衝動,持刀殺害告訴人之身體,對告訴人之生命構成重大威脅,惟其犯後深有悔意,態度良好,並經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有該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另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供本件行兇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尚稱妥適(按被告所犯經二次減刑後,最低度二年六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