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榕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榕翔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巷0000號對面火龍果農田,徒手竊取 陳金萬 所栽種之火龍果10顆,並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嗣因陳金萬先前即有火龍果失竊而先行埋伏,當場發覺遭莊榕翔行竊並報警處理,復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扣得前揭火龍果10顆(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並經證人陳金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8頁至第13頁)、贓物及現場照片(第14頁至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並未有因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素行 尚為良好,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上開物品,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等之生活狀況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火龍果10果,業經交還被害人乙節,已如上述,爰依前揭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