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 彭怡菁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 胡功德
王詠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胡功德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即北司調卷第18至22頁)拆除,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北司調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追加王詠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0頁),並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962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7頁),將上開聲明變更如聲明欄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
3、347頁),以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8、231、332頁),將上開聲明變更如聲明欄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3、347、290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嵩園華廈係1層1戶住宅,原告居住於該址5樓(承租其中1套房,其餘由友人承租),被告胡功德、王詠蓉分別住於該址6樓、2樓。被告於107年7月間未經原告及其他住戶同意,逕自在該址1樓出入口外、1樓室內電梯旁牆面、樓梯間牆面架設6支監視器,及於5樓樓梯間架設1支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且將非法攝錄原告之影片作為檢舉原告之佐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以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6年11月間起承租上址5樓,然嵩園華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早於93年間,即共同出資在公共區域建置監視器,避免宵小進入及遭他人擅自破壞。嗣監視器設備已無法正常運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於107年間同意由自願出資之6樓及2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胡功德、王詠蓉維修並更新監視器系統,該系統影像檔案並由被告保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調取影像必要時,再由被告無償提供。原告搬入上址5樓,非法經營瑜珈教室,使不特定之人出入嵩園華廈社區,亦證區分所有權人係為維護嵩園華廈社區安全而設置系爭監視器。又樓梯間或通道口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又系爭監視器,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維護住戶之住家人身安全、嚇阻犯罪發生及其他蒐證存證行為,是就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事由及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架設系爭監視器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性,應未逾合理之範圍。且系爭監視器均係對樓梯間或通道口等公共空間拍攝,並未針對原告租屋處之大門或室內拍攝,而無侵害原告隱私權或人格權之虞。又系爭監視器既已獲嵩園華廈2至6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即屬無據。此外,被告並未使用系爭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行政機關檢舉原告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之部分:
⒈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
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因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多為公寓大廈型態之集合式住宅,則住戶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即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生活隱私之合理期待程度為判斷。查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係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大廈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⒉經查,系爭監視器其中6台監視器,係設置於一樓出入口外
、一樓室內電梯旁牆面、樓梯間牆面,另1台之監視器則係設置於5樓梯間,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35頁)。另系爭監視器鏡頭所拍攝之畫面情形,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鏡頭攝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279至2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由上可知,上開其中6台監視器所攝錄者(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為1樓大門、大門前之馬路、電梯口、1樓樓梯間。而就大門外之部分為一般不特定之公眾得往來之場所,該大門內側及通道空間雖為一般不特定之公眾所不得任意進出,然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大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自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同社區住戶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另就設置於5樓樓梯間之監視器,嵩園社區雖係一層一戶之建物,然樓梯間本為住戶上下大樓或至頂樓可得通行,且該監視器攝影角度係針對樓梯間及住戶、訪客均得使用之電梯,並非針對5樓住戶之大門而為拍攝(見本院卷第241頁),縱有因通行而遭拍攝其之身影,衡諸通常使用樓梯通道空間之性質,亦屬短暫,實難期待在屬公共空間之樓梯通道保持私人個別之絕對隱私。且系爭監視器設置原因係為管理維護社區之安全、秩序,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08年1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正當。據上,原告於樓梯間、大門外之活動既無客觀之合理隱私期待,則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洵屬無據。
⒊再者,嵩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2至6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均同意由2樓、6樓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於107年間出資維修並更新原設置之社區監視器,社區監視影像檔案則由2樓及6樓區分所有權人保管等情,亦據被告提出2至
6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嵩園華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系爭監視器之設置。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即自行裝設系爭監視器,遲至108年1月19日方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維修及更新監視器等語。查上開證明書固係於108年1月19日所出具,然內容已表明107年間當時因監視器老舊,故同意由被告出資維修更新乙節,僅係於108年1月19日出具證明書證明該事,原告主張108年1月19日前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裝設系爭監視器,實有誤會。原告雖又主張依上開證明書之內容,僅同意被告「出資維修」並「更新原設置之社區監視器」,然被告另行加裝系爭監視器,係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然尚難認上開證明書之文意有僅限於原有監視器之意,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區分所有權人認已超過當初同意範圍設置監視器之證據。至於原告雖提出5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7月1日所出具之拆遷監視器書面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9頁),惟該內容為:5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拆除5樓半梯間牆面監視器等語,僅是表達就拆除
5樓監視器,5樓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反對,但並非係不同意設置監視器。況且,原告並非5樓區分所有權人而僅係承租人,系爭監視器之設置前亦經5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原告本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主張系爭監視器是否經過同意而設置於嵩園華廈之共有部分乙事。而就原告主張侵害其隱私權之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為無理由。
⒊另系爭監視器係設置於嵩園華廈共用部分之樓梯間、大門處
,被告作為5樓建物承租人就5樓建物之占有,亦無有何被妨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拆除系爭監視器,自亦屬無理由。
⒋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間即違法裝設監視器迄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更將非法攝錄原告之影片作為檢舉原告之佐證,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查原告就設置系爭監視器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無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再就原告所主張就所攝得之影片作為檢舉原告之證據乙情,縱被告因見網路上刊登有關於原告於租屋處教授瑜珈之廣告(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以及認原告住處有異常進出之情形,而有違反嵩園華廈該層樓不得供營業使用之規定而向有關之主管機關為檢舉乙事,然查被告有無違法營業之行政違法情形,本關乎嵩園華廈社區秩序維護之公益考量,自難認屬於不法之利用。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