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沈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沈義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沈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沈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簽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18日至24日109年12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1、574、1043、1133、3749、4995、6604、102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5日113年3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20日113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8號(已執行完畢)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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