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闐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32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陳闐龍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將聲請意旨所示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列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確實有將「被告行動電話勘查蒐證影像數張」列為證據。再者,該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出上訴,現於本院合議庭繫屬中(尚未分案),故尚未判決確定,關於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認定,仍存在須檢閱相關證物原物之可能性,且該扣押物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是上開扣案物仍有作為證據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客觀上尚非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