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3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雅筑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之「111年3月」應更正為「110年3月」。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8日凌晨5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4月8日凌晨,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查獲,且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楊雅筑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友人「 阿新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1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逮捕後,再經楊雅筑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旻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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