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名稱變更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財團法人本身不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如財團法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法院變更本身之組織或為必要之處分,即與法不合,應不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變更「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捐助及組織章程,係由財團法人本身以自己之名義聲請,並非上開法定得為章程變更之聲請人,核與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未由聲請人蓋章,為不合法,然即使經補正,於法亦應駁回本件之聲請,故不另裁定命補正。至聲請人如確須變更本身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得以董事長或董事之名義為之,或請主管機關或檢察官聲請本院為之,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