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5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523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 廖素禎 (即 李易鴻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易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
13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繼承人李易鴻於103年4月4日死亡,繼承人廖素禎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有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通家喜決104家聲字第385號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廖素禎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易鴻之遺產範圍限度內有給付之義務。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廖素禎於超過繼承被繼承人李易鴻之遺產範圍限度內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