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育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育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 葉育亨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4日│102年5月4日│102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年度案號│46號│46號│7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75│102年度審訴字第1275│102年度審訴字第188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1日│103年1月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36│102年度審訴字第1275│102年度審訴字第1889││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2月13日│102年11月12日│103年3月4日│││確定日期││││├───┴────┼──────────┼──────────┼──────────┤││││編號3、編號4經臺灣││備註│││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8月25日│102年8月28日為警採│102年7月11日││││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署102年度偵字第1878││年度案號│75號│75號│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89│102年度審訴字第1889│103年度易字第1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89│102年度審訴字第1889│103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號│號│││││││││││││││├────┼──────────┼──────────┼──────────┤││判決│103年3月4日│103年3月4日│103年2月18日│││確定日期││││├───┴────┼──────────┼──────────┼──────────┤││編號3、編號4經臺灣││編號6、編號7經臺灣││備註│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判決││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1878││││年度案號│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18日│││││確定日期││││├───┴────┼──────────┼──────────┴──────────┤││編號6、編號7經臺灣│││備註│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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