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詠翔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詠翔係址設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房屋之用電人,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
3月初某日,由莊詠翔以新臺幣2萬8,0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在上揭處所,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電表)引接未裝計量器之相線與N相電源合成供15KVA自耦變壓器轉變電源供屋內電器設備使用,致使系爭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量使用。嗣於102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經台電公司稽查員 李景祥 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至前開處所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李景祥於警詢之證述。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暨電表資料各
1份及系爭電表暨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
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次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系爭電表引接未裝計量器之相線與N相電源合成供15KVA自耦變壓器轉變電源供屋內電器設備使用,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
6條第3款之竊電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上述成年男子自102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12時30分為警查獲止之竊電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㈢被告委請上述成年男子,以上揭方式竊電,被告與該成年男
子,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其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而竊電使用,損害公用民
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業據證人 李景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
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情,業如前敘,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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