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86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49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二件竊盜,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15日、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揭㈠至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05日確定;㈣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處拘役20日、18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㈤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上揭㈣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48日確定;㈥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與上揭拘役105日、48日、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與徒刑等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86號卷第4至12頁、105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卷第3至12頁),猶一再竊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均係因飢餓交迫又無力購買飲食始為盜行,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年滿60歲,卻因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一再為溫飽而行竊,暨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鰻魚飯餐盒、綜合壽司(10貫)各1盒,業經被害人蒸鮮壽司店店員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第17頁);另被告所竊得之可口可樂600ml保特瓶1瓶、 韋恩 咖啡320ml鐵罐裝1罐、黑松沙士500ml保特瓶1瓶,亦經被害人7-11便利商店店長領回,則有贓物領據附卷足憑(見桃檢105年度速偵字第號卷第24頁),故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749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3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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