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信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曾為具有同居關係之伴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丙○○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82號裁定核發如附表所示主文之通常保護令。丙○○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適逢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停等紅綠燈,丙○○見甲○○、乙○○共乘一車,而乘停等紅燈之際,從A車駕駛座伸手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因乙○○見狀立即拉上車門而未得逞,嗣丙○○下車至B車之駕駛座外以手、腳敲打車窗玻璃,以此強暴方式使甲○○開車窗、說清楚為何共乘一車乙事之無義務之事,惟甲○○並未為前開行為而未得逞,併以上開行為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與告訴人乙○○間有前揭保護令存在,並曾有同居關係,復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敲打B車駕駛座車窗等情,惟否認有何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之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敲B車右後座車窗等語。惟查:

 ㈠被告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至B車之駕駛座外以手、腳敲打車窗玻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70、219頁),核與告訴人甲○○、乙○○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15、19-25、99-10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前揭保護令裁定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29-41、141-145頁)等件存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以敲打車窗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甲○○開車窗並說明而為此無義務之事,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時,被告開我坐後座的車門,要拉我出去,說沒有要這麼簡單放過我,我就快點把車門拉回來、鎖起來,被告一直敲車門玻璃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再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停等紅燈時,被告拉我右後方的車門,於是告訴人乙○○把車門拉回來,後來被告跑到駕駛座要拉我這邊的車門,並打我的玻璃,但被告拉不開,就要回車上開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略以:從0分0秒播放至0分4秒,被告坐在自用小客車內,從駕駛座伸手拉左方並行車輛之車門,於0分3秒時車門遭拉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易字卷第21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A車駕駛座拉開B車之右後座車門乙節,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乙○○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甚明。是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曾具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69-7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修正前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敲打B車車窗玻璃之行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乙○○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已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而僅應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復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曾具有同居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強制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乙○○、甲○○為強制犯行,惟告訴人乙○○、甲○○未因而行無義務之事,應成立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違反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四、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強制未遂罪等犯行間,係在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接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至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乙○○、甲○○為強制犯行,惟未產生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的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然此部分犯行為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是此部分強制未遂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乙○○間之關係,竟以上揭強制手段使告訴人乙○○、甲○○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成立和解並撤告、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節;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26-227頁)、被告之犯罪動機、前於111年間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89-21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2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跟蹤告訴人甲○○所搭載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另於本案發生時,並向告訴人乙○○恫稱:「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跟蹤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路上巧遇告訴人2人,並沒有跟蹤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問:被告是如何知道你們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清楚,我懷疑被告是從我家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開始跟蹤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是告訴人乙○○係基於臆測而認被告跟蹤其等至上開濱江街前,則被告是否確有跟蹤行為,已屬有疑。

 ㈢次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從新北市土城區某址一路跟著我們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而為前揭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犯行(見偵字卷第15頁)。惟查,告訴人甲○○所駕駛B車既有安裝前、後側行車紀錄器,然卷內查無告訴人甲○○所述自新北市土城區某址開始跟蹤之影像,僅有上開強制、違反保護令斯時之行車紀錄,且卷存監視器畫面亦僅有同區濱江街350號前之影像(見偵字卷第37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是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告訴人甲○○所述為真,自難遽此認被告有跟蹤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則此部分難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訴恐嚇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講「我不會放過你」等語。惟查,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而向告訴人2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與刑法「恐嚇」之內涵不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

四、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跟蹤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與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原應就前揭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本院按:相對人即被告丙○○)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乙○○之住居所(地址:詳卷)。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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