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林錦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力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6年9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惟因相對人對婚姻不忠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已於111年2月11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38號,下稱138號事件),伊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又兩造婚後經濟大權皆為相對人掌控,不動產亦皆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長期金援外遇對象以減少其婚後財產,且未如實向伊報告財產流向,亦未履行將其名下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路000弄0號14D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及出售大陸地區珠海市之房地後以賣屋款在臺灣地區購買房屋予伊及兩造長子之承諾,反將前開房地變賣而自行收取款項;伊更於近日發現相對人於108年4月間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上段107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陸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2,842萬元、1,440萬元及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相對人有積極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伊恐日後請求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供擔保後先對相對人財產於4,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66年9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惟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已於111年2月11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兩造之錄音譯文、照片、專輯封面、社群網站截圖為證(見138號事件卷第5至17頁、原審卷第39至77頁),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㈡次依抗告人所提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
至37頁),固可見相對人於108年4月間曾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婚後財產至少1億2,000萬元乙節(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相對人應具有相當之資力;抗告人復自陳系爭房地市值為1億元,扣除現有貸款2,000萬元後淨值仍有約8,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亦難認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本件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依此情狀綜合判斷,尚難遽謂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相對人隱匿財產致不能或難以清償,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