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4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印文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乙○○」印章貳枚、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印文、指印各壹枚及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鎮○○路興南巷5號之1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得手後,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換貼自己之相片於該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
二、甲○○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1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在不詳地點偽造乙○○印章1枚,並於同日偽簽「乙○○」之署押1枚及蓋用偽造之乙○○印章偽造其印文1枚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且在該登記書上填載乙○○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地址及黏貼其自身之相片,即將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偽造完成之上開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吳淑娟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以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持向板橋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係乙○○本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使板橋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不實事項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車籍電腦系統代之),並據而補發貼有甲○○相片之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因前所申請補發之上開乙○○名義駕駛執照遺失之故,復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6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偽簽「乙○○」之署押1枚並按捺指印1枚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且在該登記書上黏貼其自身之相片,即持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偽造完成之上開登記書,以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向臺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係乙○○本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惟因該承辦公務員察覺甲○○所持之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係屬舊式身分證,而以證件不符為由,未補發駕駛執照予甲○○。甲○○乃承前揭犯意,於翌日(94年6月7日)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換貼上自己較新之相片,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在高雄市某處偽造乙○○印章1枚,至高雄市監理處,偽簽「乙○○」之署押1枚及蓋用偽造之乙○○印章偽造其印文1枚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且在該登記書上黏貼其自身之相片,即持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偽造完成之上開登記書,以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向高雄市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係乙○○本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使高雄市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不實事項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車籍電腦系統代之),並據而補發貼有甲○○相片之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復與丙○○(冒用丁○○名義應訊,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3日15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並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在臺南市○○區○○路與大平路路口,見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類似錄影機之袋子,認有機可趁,遂由甲○○在車上把風,丙○○則下車持兇器T型起子破壞該車之右前車門門鎖而著手竊盜(損毀部分未據告訴),正欲竊取該袋子之際,丙○○見警巡邏至該處,旋跑回甲○○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而未遂,嗣經警見丙○○形跡可疑,即盤查車內之丙○○、甲○○而扣得該T型起子1支,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共犯丙○○、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至共犯丙○○於偵查中陳述時未經具結,且其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名義而貼有被告相片之駕駛執照1張扣案可稽,復有高雄市監理處94年12月30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28715號函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月5日嘉監南字第0950000338號函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同上卷第17頁、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月6日北監板二字第0950000052號函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同上卷第22頁、第23頁)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普通竊盜、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3月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而於88年4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6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均係於竊取車輛後,再向被害人恐嚇金錢,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係因為被通緝,所以才會偷乙○○的身分證來使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0頁),足認本件被告竊取乙○○之身分證之犯罪手段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手段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本件被告竊取乙○○之身分證之犯行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7月23日15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至臺南市○○區○○路與大平路路口,及丙○○曾在該處持其所有之T型起子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丙○○下車是要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門鎖而竊盜云云。經查:
㈠共犯丙○○於94年7月23日為警查獲後,係冒用丁○○之名
義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現正通緝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㈡共犯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7月23日15時許,持黑
色T型萬能鑰匙破壞停在大平路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伊因看見該車車上有類似錄影機的袋子,所以一時貪心而破壞該車乘客座車門鎖,破壞完,未得手,剛好警方到場,伊即刻離開該車,回到甲○○所駕駛的車上,只有伊與甲○○參與此次偷竊行動,甲○○負責把風,伊負責破壞門鎖欲偷竊類似錄影機的袋子,黑色T型萬能鑰匙是甲○○的,當時是在他身上取出,以上所說均屬實,伊因為一時貪心,希望給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當時伊剛好在甲○○的車內發現1把T型萬能鑰匙,伊在好奇之下就提議甲○○,渠等可以拿來開啟他車看看是不是可以打開,該T型萬能鑰匙是甲○○所有,也是由他提供給伊行竊的,伊是看該車比較舊應該會好開一點,伊正在用T型萬能鑰匙破壞該車之前右側車門時,甲○○坐在他所駕駛的車內,甲○○知道伊要行竊自小客車YF-8559號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7月23日14時40分許,將伊所有自小客YF-8559號停放在安平路與大平路口後,至安平豆花店吃豆花,於94年7月23日15時25分許,返回伊所有汽車停放處時,警方在盤查1部箱型車8M-9187號及2名男子,才知道伊的自小客車遭破壞,伊停車時該車右前門鎖沒有遭破壞,伊車內沒有任何財物損失,沒有遭人翻視過痕跡等語(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之T型起子1支扣案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盤查時要求伊將口袋的物品拿出來,伊就自行從口袋將T字型起子拿出來,伊與丙○○(警詢筆錄誤載為丁○○,下同)在一起,當時伊在伊所有之8M-9187號自小客車上,丙○○在YF-8559自小客車右前門旁,在丙○○還沒有下車前和伊共乘在8M-9187號前座,丙○○打開置物箱發現T字型起子,問伊該起子作何使用,伊告知丙○○是專門用來竊取自小客車破壞車門鎖及啟動該車之用,丙○○知道後就下車至YF-8
559自小客車右前方持T字型起子插入右前車門破壞門鎖,伊有告知丙○○T字型起子如何使用,丙○○在車上時表示要持T字型起子去破壞車門鎖,丙○○破壞YF-8559自小客車車門鎖後將T字型起子丟在車後座的地毯上,伊將T字型起子收起來放在口袋裡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以被告自承於丙○○在其車上發現其所有之T型起子後,即告知丙○○如何使用該T型起子以破壞車門鎖,且丙○○已對被告表示將要持該T型起子去破壞車門鎖,被告並於丙○○將該T型起子任意丟放在其車內後即將該T型起子藏放在其身上口袋內以免遭發現等情觀之,丙○○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應可採信,按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親自持T型起子破壞被害人戊○○所有之車輛,惟其既曾教導丙○○如何使用T型起子以破壞車門鎖,並任由丙○○持其所有之T型起子破壞被害人戊○○所有之車輛,且於丙○○破壞被害人戊○○所有之車輛時為把風之行為,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普通竊盜、變造特種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現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準文書」,被告明知乙○○之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並獲准核發,顯係以謊報遺失為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將此不實事項鍵入於職務上所掌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並補發駕駛執照,又承辦公務員依其內部作業規定,雖僅於其掌管之電腦資料上鍵入申請補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但依上開規定,必須汽車所有人「遺失」駕駛執照時,方得准予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故該電腦資料上有關「補發(補照)」之文句即等同於駕駛執照之「遺失」,蓋若因其他原因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即於法不合,因此,被告所為業已使該管公務員於掌管之電腦資料內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該電腦資料足以為車籍管理之證明,當係以公文書論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偽造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吳淑娟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印章並蓋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94年6月6日,在臺南監理站持前變造之乙○○身分證欲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因證件不符遭拒絕後,即於翌日再將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換貼上自己較新之相片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新法益受侵害,屬不罰後行為,爰不再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與丙○○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起子,其鐵製部分長約9公分,質地堅硬且前端已研磨成銳角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6頁以下),堪認該T型起子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尚屬未遂,併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丙○○間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係於92年1月20日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而於所領得之乙○○駕駛執照遺失後,始於94年6月6日另行起意再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隔達2年餘之久,亦非基於一犯罪計畫為之,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從成立連續犯;至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三)及攜帶兇器未遂罪(事實欄四)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三)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云云,惟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87年間為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變造之犯行,其於92年1月20日及94年6月6日、同年月7日始至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乙○○之駕駛執照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三)已間隔數年之久,客觀上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復不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偽造之「乙○○」印章2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板橋監理站)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臺南監理站)上偽造「乙○○」之署押、指印各1枚;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T型起子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交付監理機關收執之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共3紙及變造之乙○○身分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87年間竊得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換貼自己之相片於該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後,遇員警查驗身分時持以掩飾其真實身分而行使,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及說明,自無從專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