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旗淵
江柏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旗淵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柏奇無罪。
事實
一、廖旗淵原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瞳」卡拉OK店之服務生(現已離職)。民國99年5月7日凌晨5、
6時許,江柏奇、 蔡若蘭 一同前往上址「瞳」卡拉OK店內飲酒,期間,廖旗淵與江柏奇2人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廖旗淵頗為不悅,而於99年5月7日7時許,將江柏奇拉至前開店門口處前,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旗淵、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4人分別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江柏奇,致使江柏奇受有臉上、頸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江柏奇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柏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查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蔡若蘭於99年9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皆已依法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16054號偵查卷第38頁、第52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雖經本院傳喚到庭,惟依公訴人所起訴本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陳述結果即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經本院依法告知其此項拒絕證言權後,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即表示不願作證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5日審理筆錄第
3頁),即屬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經合法行使拒絕證言而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另證人蔡若蘭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已足以保障被告廖旗淵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證人蔡若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證人蔡若蘭於本次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廖旗淵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旗淵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之間是相互拉扯、互毆之情形,後來,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是再被其他2名公關毆打云云。經查:㈠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4人共同出手毆打,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受有臉上、頸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傷害等情,已經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35頁),核與目擊證人蔡若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吻合(同前偵查卷第50頁、本院100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
㈡雖被告廖旗淵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於偵查中陳稱:99年5月7日7時許
,在瞳卡拉OK店內,當時與店內公關有點口角,對方(即被告廖旗淵)嗆伊,伊也回嗆,後來被拖出去打,對方約有4、5人打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5頁),已一再指稱斯時有遭被告廖旗淵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數人共同毆打之情。⑵再依目擊證人蔡若蘭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即被告江柏
奇於99年5月7日凌晨5、6點前往瞳卡拉OK店內喝酒,後來被告廖旗淵與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發生口角,被告廖旗淵與其他人約5人就把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拖出去店外毆打,應該5人都有動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跟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在一起,伊等約好去瞳卡拉OK喝酒,約喝了1個小時,後來被告廖旗淵與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有鬥嘴,被告廖旗淵把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拖出去,後面就有4、5個人一起圍毆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伊下去阻擋之後,被打傷了,就送急診等語明確(本院
100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參諸證人蔡若蘭於本院審理中猶證稱:與被告廖旗淵、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等均為朋友關係(見本院100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證人蔡若蘭與被告廖旗淵間,並無恩怨關係,此亦為被告廖旗淵所不否認,證人蔡若蘭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誣陷被告廖旗淵,而讓己身陷涉犯誣告罪之必要,抑且,證人蔡若蘭前開證言猶與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上開指述內容相吻合。
⑵參以被告廖旗淵亦不否認當日確實有出手毆擊告訴人即被告
江柏奇、另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當時也有被其他公關毆打等情(本院100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1頁),均與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證人蔡若蘭前開指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廖旗淵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廖旗淵頗為不悅後,旋即將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拉至店門口處前,被告廖旗淵、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4人並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受有臉上、頸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傷害之情,至為明確。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被告廖旗淵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廖旗淵、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4人隨即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等情,如前所述,則依此情觀之,被告廖旗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4人間,顯有相互視對方之傷害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行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需再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毆打所致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旗淵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廖旗淵犯行已堪認定,且其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旗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爰審酌被告廖旗淵僅因細故爭執,即夥同其他人員共同出手毆擊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廖旗淵犯罪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即被告江柏奇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廖旗淵於前開時、地,亦出手毆擊證人蔡若蘭,造成證人蔡若蘭受有臉部裂傷、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旗淵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證人蔡若蘭於本案辯論終結之前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100年5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江柏奇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柏奇與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江柏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相互毆打,致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受有頭部損傷、左手挫傷、右手及前臂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江柏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柏奇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江柏奇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之證述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柏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伊不知道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的傷如何而來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蔡若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柏奇被告訴人即被
告廖旗淵拉出去時,伊就馬上跟著出去,就看到已經有好幾人還有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在毆打被告江柏奇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江柏奇有毆打告訴人廖旗淵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均與被告江柏奇前開供述並無毆打告訴人廖旗淵情節相吻合。佐以被告江柏奇斯時是遭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4人共同出手毆打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及被告江柏奇當時亦無持用任何器械,則依此現場情勢,被告江柏奇顯已處於相當劣勢之情況下,實難再有機會對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為主動攻擊之毆打行為,是被告江柏奇供稱並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乙節,應非全屬虛妄之詞。
㈢再觀諸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此次驗
傷日期為99年5月8日18時28分許,與本案案發日已相隔近
2日之久,且依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之傷勢為「頭部損傷、左手挫傷、右手及前臂之表淺損傷」,惟經本院再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調取有關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本次受傷病歷資料結果,其中急診病歷記錄單是記載:檢查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頭部,並未確實發現開放性傷口,診斷欄內亦記載:並無明確頭部傷害情形,此有該醫院
100年3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131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足見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之頭部在案發後並無明顯外傷;另依該病歷資料所檢附照片內容(見本院卷附),可知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手部受傷多在手掌、手背位置處,及傷勢面積尚小,其中尤有呈長細條狀之情形,與一般遭人出手毆擊後所造成之傷勢位置與形狀,亦不相同。依此,本院實難遽認告訴人即被告廖旗淵所受上開傷害,即是遭被告江柏奇在本案案發當日出拳揮擊所致。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江柏奇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江柏奇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被告江柏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