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青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青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銖彈珠臺」貳臺(各含IC板壹片)、「動物奇觀水果盤」貳臺(各含IC板壹片)、「超級列車」壹臺(含IC板壹片)、「景品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片)、「麻將臺」壹臺(含IC板壹片)、「彩金獵豹」壹臺(含IC板壹片)、「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機檯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在兌換籌碼處之待兌換硬幣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郭春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進且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25日(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植為「98年8月6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於99年10月7日(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植為「自99年10月7日前某時起」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其所經營家庭網路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霹靂名銖彈珠臺」2臺、「動物奇觀水果盤」2臺、「超級列車」1臺、「景品販賣機」1臺、「麻將臺」1臺、「彩金獵豹」1臺、「水果盤」1臺,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霹靂名銖彈珠臺」之賭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每回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若押中則可依所把玩機具之倍率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將所得分數兌換現金,倘未押中便由機具吞沒賭資;至於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動物奇觀水果盤」之賭法為:參與賭博之人先以現金透過1比5之比例換取開分,隨後乃以不等之分數按押下注,若押中則可贏得按押倍率之分數,倘未押中便失所押之分數,最後累積之積分再以洗分兌換現金。郭春青即藉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假此方式而在前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喬裝賭客之警員 柯建廷 前往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銖彈珠臺」、「動物奇觀水果盤」確認賭法後,遂旋揭示身分洽聯其他警員查獲扣得上述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銖彈珠臺」2臺(各含IC板1片)、「動物奇觀水果盤」2臺(各含IC板1片)、「超級列車」1臺(含IC板1片)、「景品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麻將臺」1臺(含IC板1片)、「彩金獵豹」1臺(含IC板1片)、「水果盤」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賭資200元、柯建廷所有置放機檯上賭資400元、在兌換籌碼處之待兌換硬幣2,860元,並另扣得已然無法供人把玩對賭之損壞機具「騎兵戰將」1臺。
理由
一、首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觀諸當事人於審理中未加爭執,甚者被告郭春青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事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洵具證據能力。次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乃屬非供述性證據,皆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進而自陳其於上列時、地擺放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為警查獲等情(見偵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但矢口否認有將電動賭博機具插電供人把玩之行為,辯稱:所有扣案機具均係前任房客於多年前留下充作抵債之用,伊僅堆起扣案機具疊放屋內倉庫未曾處理,更以白布蓋上防塵,不知警員為何誣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惟查:被告係在其所經營家庭網路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不特定人只須告知被告意欲進入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被告即會開門迎接賭客進入,俟賭客指定所欲把玩之電動賭博機具後,被告便將機具上蓋之大布掀開、再行插電機具放任賭客把玩,又被告乃親自提供賭客可換取之硬幣、開分、依照賭客把玩機具賭博所得之分數或積分兌換現金交付賭客,藉由上述賭法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等節,業經證人柯建廷於審理中結證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2頁背面),參以被告供稱其與證人柯建廷素無怨隙(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證人柯建廷當無構陷被告之虞,前開證詞係以證人柯建廷自身進入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且與被告互動之經過詳加具體描述,要非抽象概括之含混敷衍態樣,誠值信實,足可顯見被告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出於經營而待賭客前來選擇機具即刻插電供人把玩之意。況被告就其所堆放電動賭博機具之來源,忽稱係因前任房客積欠房租留下抵債,同時支吾其詞無法解釋前任房客既未交出機具鑰匙何以可得充作抵債之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忽稱機具縱係抵債物品仍須代為保管以防前任房客返回索討,尤難自圓其說為何尚存日後歸還前任房客之需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辯詞顛倒更有違背常理之處,自然無可採信。至論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朱國興 於審理中儘管屢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然證人朱國興身負同一性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原曾經營賭博行業(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已難輕易排除出乎同理心而為被告遮掩之嫌,再者證人朱國興執意隱匿其有接觸、聯繫被告以求探知案情之舉,直迄遭到公訴人揭露自陷無可狡飾之境,方始避重就輕改稱忘記一語帶過(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反觀被告亦無能力附和證人朱國興所述情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本院無從肯認證人朱國興之證言具備憑信度,斷無率爾採納之可能。綜上,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得佐,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資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禁止規定者,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擅自設置設計或裝置上含有賭博或妨害風化情節之電子遊戲機,以供不特定人遊藝者,便可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更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縱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且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所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既以電動賭博機具與人對賭,該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則其賭博之行為遂應評價為法律上包括一罪。被告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持續與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之時間未久便遭查獲,所生危害固非重大,但其迭罹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刑章,猶不悔改重操舊業,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心,甚於審理中猖狂陳述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犯後態度不佳,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銖彈珠臺」2臺(各含IC板1片)、「動物奇觀水果盤」2臺(各含IC板1片)、「超級列車」1臺(含IC板1片)、「景品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麻將臺」1臺(含IC板1片)、「彩金獵豹」1臺(含IC板1片)、「水果盤」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賭資200元、機檯上賭資400元、在兌換籌碼處之待兌換硬幣2,86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惟扣案機具「騎兵戰將」1臺,檢視扣案物品照片可知確已損壞無法供人把玩對賭(見偵卷第37頁),即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設置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供給賭博場所以利往來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尚涉刑法第268條前段(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植「前段」應予更正)圖利供給賭場罪嫌云云。然按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乃指俗稱之抽頭而言,茍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贏得財物,則非所謂之意圖營利。查被告透過電動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既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況且遍查卷附資料亦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對賭結果必係擁有電動賭博機具之一方穩贏無輸,難認被告存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無法令負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上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無照營業之處罰)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