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13、33412、3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98年10月29日,伊至服務台詢問案件,與服務台人員發生爭執,法警丙○○粗暴拉扯伊衣服,伊要求丙○○道歉,丙○○拒絕,才引發後續法警傷害事件。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伊到地檢署報到,遇見97年10月29日傷害伊之法警乙○○,伊上前詢問緣故,伊絕無向乙○○稱「你LP比較大是不是?」等語,伊不懂前開話語之意,自然不會說這些話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0月間
,伊任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室。97年10月29日上午,伊執行10至12時行政大樓服務台、訴訟輔導中心勤務,約當日上午11時許,伊聽到法院訴訟輔導科內有人大小聲,伊原不以為意而未予理會,未幾,許多民眾向伊抱怨該處很吵,渠等無法洽公,要求伊前去處理,伊進去訴訟輔導中心後,看到被告在訴訟輔導科3號櫃台拍桌子大小聲,伊便向被告稱民眾投訴其音量太大,影響他人洽公,勸導被告放低音量,被告竟以台語回稱「法警算啥小」、「穿制服算啥小」,並比中指,復以口型罵「幹」,伊不斷勸導被告,但被告仍繼續以前開話語辱罵伊,之後伊請被告到服務中心外面講,期間因有人打電話至法警室告知上開情事,故法警長、副法警長及另2名法警、官長前來支援,渠等亦勸導被告不要妨害他人洽公,被告仍舊對法警長等人咆哮。後來被告又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輔導中心,騷擾該處書記官,地檢署法警乙○○前來處理,一樣柔性勸導被告,但被告無法接受,並推乙○○身體,乙○○差點跌倒,而後地檢署法警便當場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逮捕被告,伊亦至地檢署申告被告對伊公然侮辱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106號偵查卷第
3至4頁、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97年10月29日,伊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服務台詢問事情,之後伊發脾氣,聲音比較大,有位編號043之員警過來要伊小聲一點,員警拉伊衣服,伊便向服務台之書記官稱要該名員警向伊道歉,但該員警不願道歉,伊不予追究繼續至服務台詢問,但該名員警又靠過來,伊本有所不滿,因而比一個手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0113號偵查卷第
4至5頁),被告坦認其因音量較大為警阻止,後因不滿前來處理之法警而比劃手勢動作一節,可佐證人丙○○所述被告向之比中指一節應非子虛。又被告既有前開妨害公務之舉,則是否另有口出穢言之事,對成立妨害公務犯行並無重大影響,況遭人辱罵穢言之事,實為令人不快之經驗,苟非確有其事,證人丙○○實無必要虛構前開情節,可見證人丙○○所述被告辱罵穢語一節,確有其事。被告確有前開妨害公務犯行無疑。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0月間
,伊任職於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法警室。97年10月29日上午,伊出差後返回法警室待命,有人來電通報服務台有狀況,法警長便要伊過去處理,伊到場時被告已經到院方服務台,院方官長與法警長正在處理,伊便詢問法警長是否需要支援,法警長稱已有人處理即可,伊便返回法警室。約隔10分鐘左右,檢方服務台又來電稱有人在服務台咆哮,伊到場後發現服務台一位書記官正與被告溝通,伊亦規勸被告有事好好講,當時被告向該名書記官稱其要告編號043之員警,伊雖不解被告要告何人,但向被告稱要帶被告至法警室申告窗口,被告仍沿路喊叫,我便拍被告肩膀稱好好講,不要在該處咆哮,被告便以左手用力推伊胸口,伊當下自然反應扣住被告之手,當時法警丙○○及其他法警均在檢方訴訟輔導科門口,看到被告前開舉動,法警 黃志榮 與田副警長便過來協助伊,將被告銬上手銬,並向跟警長報告前開情事。又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要開庭,故伊被調派至報到處值勤以便就近開庭,當日被告在報到窗口看到伊,便指著伊咆哮,但伊聽不清楚被告咆哮之內容,後伊走出報到處,但恐被告指稱伊有何舉動,伊便將手放在口袋,被告便對伊稱:「你現在手插口袋是怎樣,你比較大」,又稱「你LP比較大是不是?」,說了好幾句。適 許志龍 檢察官在法警室查詢內勤狀況,聽聞被告在外咆哮,並聽見被告對伊稱「你LP比較大是不是?」,許檢察官便命逮捕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0113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97年度偵字第33412號偵查卷第2至3頁、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本案發生之初,被告係臨時前來法院洽公之民眾,與當時分別任職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之證人乙○○、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之證人丙○○應無夙怨嫌隙,證人乙○○、丙○○自無甘冒偽證重責相互勾串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乙○○當時擔任法警工作,對當事人至法院洽公過程或有情緒激動、喧鬧爭吵之舉,顯已司空見慣,若非被告確有所稱前開妨害公務之舉,實無可能僅因被告喧鬧即為逮捕動作,可見被告確有其所稱推擠身體之舉。再被告確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餘許,經許志龍檢察官逮捕,並開庭詢問其當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處對乙○○辱罵之妨害公務犯行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5日內勤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33412號偵查卷第5頁),可佐確有證人乙○○前開所述檢察官因發現被告辱罵法警之犯行而加以逮捕之情節。又若非確有證人乙○○所稱被告對之辱罵穢語,適為檢察官聽聞之事,檢察官豈會無端逮捕被告並隨即訊問被告前開情事,由此益徵證人乙○○所言非虛。被告確有前開妨害公務犯行亦堪認定。㈢被告確有前開妨害公務犯行,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
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法警並未柔性勸導云云。然何謂「柔性」,端視個人感受而定,並無一定標準,且不論法警勸阻被告之態度和善與否,均非可為被告對法警口出穢言或出手推擠之正當理由,法警勸阻被告之態度,與被告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無關,被告執此抗辯,並無理由。
四、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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