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再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9 年台再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盧穩竹律師再 審被 告 乙○○即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中已確定部分(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建師全聯(八九)字第二一五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益字第二七五五號函及民國七十三年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立法理由暨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營署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內政部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內營字第○九六○八○二九五○號令所訂之「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建築物施工日誌」、「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以及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九一○○○五七四五號函、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號令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之意旨及其內容,可知建築師(再審原告)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僅係監督營造業應依設計(製作)圖說施工之監造人,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或監督施工人員之監工人。是以與現場施工有關之鋼筋捆紮、混凝土強度檢驗等施工細節項目,應均屬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之責任。建築師之監造責任,自僅限於文書資料之查核(驗),未及於實質之監督。惟確定判決卻將建築師之監造責任解釋為實質監督責任,於法已有違誤。且系爭大樓並無主管機關就其興建工程曾為勘驗不合格之文件資料或證據,更無再審原告將專業工程交由專業技師辦理之事證。確定判決竟適用七十三年修正之建築師法第六十條、第十九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暨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與前訴訟程序之共同被告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家進、吳素珠等人連帶給付(賠償)(已確定部分)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二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該部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判解可據之情形在內。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查再審原告上述所陳其僅為系爭大樓建築物之監造人,其是否應對該大樓之建築工程負實質監督及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本院確定判決,依該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自非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該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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