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項家輝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並補充:告訴人 陳品妤 固指稱被告竊取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而非僅聲請意旨所載之1,800元,並稱上開款項係學生繳納之多筆款項,故確定金額應為14萬8,000元,則在有非少之現金下,被告殊無可能僅取走1,8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學生繳納款項之明細供本院參考。惟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竊取之金額共為14萬8,000元,則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4萬8,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迄今尚未給付,自仍依法沒收,若被告日後如確實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該等履行之數額,亦得自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項家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7月確定,上開7罪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於110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3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品妤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已將現金花用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項家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雖稱其係遭竊取現金14萬8,000元,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只有竊取車內零錢約1,800元等語,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車內確有14萬8,000元現金,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