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 吳學珠 住○○市○○區○○路00號12樓訴訟代理人 劉毅民 住同上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0號信箱)被告 曾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曾毓文 )於民國110年9月2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樓下,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名稱「 劉葉飛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誘騙伊至該詐騙集團虛設之投資網站Coindeskex,佯稱可於該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早上11時34分許,自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7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270萬元之損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又倘認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270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70萬元,並將該筆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卷第9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7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70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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