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柏瑜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瑜前未曾犯罪,且家中有年邁祖母,亦無資力,自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黃柏瑜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又被告黃柏瑜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亦已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黃柏瑜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柏瑜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黃柏瑜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黃柏瑜上開聲請意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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