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尚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尚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游尚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新北營」,以暗語訊息「私,新北有要(飲料圖示)私訊微信:u0000000」文字訊息,在暱稱「新北營」首頁動態上刊登暗示内含上揭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欲伺機轉賣以牟利。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業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以網路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暗黑迷失的帥哥」佯為毒品買家與「新北營」聯繫,嗣再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只是有點怕黑」、「川」和游尚恩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賴靶(手提包圖示)」洽詢毒品交易,雙方旋即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750元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
游尚恩隨即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佯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見面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19.29公克),嗣經警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經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尚恩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1頁反面、第60至61頁;院卷第81至87頁、第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5至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第48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76頁)、被告在網路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新北營」首頁動態上刊登廣告截圖及網路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暗黑迷失的帥哥」首頁截圖各1張(見偵卷第19頁)、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賴靶(手提包圖示)」、「只是有點怕黑」、「川」首頁截圖各1張(見偵卷第19頁反面、33頁反面)、員警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賴靶(手提包圖示)」對話紀錄截圖66張(見偵卷第20至36頁)、被告與員警「WeChat」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2至44頁)、110年11月5日中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37至38頁、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且其甫於110年10月16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下稱前案)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439號起訴,有上開起訴書(院卷第75至78頁)在卷可查,竟仍於短時間內再次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智慮未深,並審酌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為5包、交易金額為2,750元(前案扣案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交易金額6,600元),價量尚非甚鉅,幸未流出市面即為警查獲之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月入約3萬元、與祖父母同住、毋須扶養任何人、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5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重量及純質淨重詳見附表編號1),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毒品買家而為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85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鑑定結果備註1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總毛重19.9461公克、驗餘量15.3873公克)鑑驗結果: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8.53%,純質淨重1.350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75至76頁)2智慧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偵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