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壽財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壽財與告訴人王 鄭金英 係鄰居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為止,陸續佯以負擔房屋貸款、妻子生病開刀醫藥費及孩子學費需資金周轉為由,先後向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且承諾將來出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得款即可還款,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並如數出借款項。詎被告未能清償借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王鄭金英 、證人即告訴人義子 賀元誠 、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溫貴嵐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李雅璇 之證述及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暨本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並借款且未能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99年4月開始向告訴人借款,借款時告訴人先預扣3個月利息,伊須簽發原借款金額之本票予王鄭金英,3個月後伊再給付告訴人利息時,會收回該張本票並重新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當時伊是要將錢投資友人 鍾金兆 大陸的工廠,但到100年8月間鍾金兆經濟出現狀況,也無法聯繫,伊就無法再給付告訴人利息,但伊並無以起訴書所載之事由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向告訴人借得上揭事實欄所載款項,並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0所示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各本票影本及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第23-46頁)。又被告於100年9月底至10月初時即已發生資金困難,100年10月起即未給付告訴人利息,嗣於100年11月
15日書立承諾書1紙,記載其妻溫貴嵐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房屋出售後,所得之款項將優先清償告訴人等事實,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他字卷第21頁),並有上開承諾書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均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係於100年7月8日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以被告老婆生病需要開刀、要給助理薪水、事務所的房租、兒子車禍或急需用錢等理由,向伊商借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款項,100年7月8日開票之前從未向伊借過 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然查:
1.附表二編號1-20所示之本票影本既均為被告所提供,且經被告於其上以紅筆畫叉作廢,並註記3分利及利息之計算式,而其中附表二標號16所示之本票影本,告訴人亦配合該影本黏貼之位置,分別於本票影本右側書寫「收據」「茲收到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字樣,左側則書寫「立据人:王鄭金英」「100年5月10日」字樣,復於原審作證時承認上開字跡為其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並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提供之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都是被告簽給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再衡以告訴人亦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1-20所示本票之正本,且一般借款人所開立供擔保所用之本票,在未經清償前,債權人應會妥善保管,除非債務已清償或更換擔保票據外,不會隨意交還債務人之常情,可見告訴人確曾收受附表二編號1-20所示之本票,嗣又將該等本票交還被告,任其製作影本,且告訴人亦應知悉被告有影印其所交還之本票,始會出現上開告訴人配合被告黏貼本票影本位置而為書寫之情事。又被告既然持有告訴人所交還之附表二編號1-20所示本票並作成影本,顯然其辯稱,伊與被告之借款模式為,告訴人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伊則簽立借款金額之本票(金額未扣掉利息)給告訴人,等3個月後要再給付利息時,伊會將前張本票收回,因為伊請告訴人簽立收據她都不願意,所以伊只能將前張本票收回當作證據,並重新開本票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0-21頁),容有所據。
2.觀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本票影本,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17本票之到期日;而附表二編號17本票之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14本票之到期日;而附表二編號14本票之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9、10本票之到期日;而附表二編號9、10本票之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5、6本票之到期日;而附表二編號5本票之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3本票之到期日;而附表二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且上開本票各相對應本票之票面金額亦均相符,顯然告訴人應係於最初之附表二編號1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即99年4月26日,出借該本票之票面金額30萬元予被告,又於附表二編號6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即99年10月25日,出借該本票之票面金額20萬元予被告,後續再以新票據抽換舊票據之方式延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3.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16本票之到期日,且兩張本票相對應之票面金額亦均相符,顯然告訴人應係於附表二編號16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即100年5月10日,出借該本票之票面金額20萬元予被告,後續再以新票據抽換舊票據之方式延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4.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18本票之到期日;而附表二編號18本票之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11本票之到期日;而附表二編號11本票之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7本票之到期日,且上開本票各相對應本票之票面金額亦均相符,顯然告訴人應係於附表二編號7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即99年12月10日,出借該本票之票面金額30萬元予被告,後續再以新票據抽換舊票據之方式延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5.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19本票之到期日;而附表二編號19本票之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且上開本票各相對應本票之票面金額亦均相符,顯然告訴人應係於附表二編號12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即100年3月10日,出借該本票之票面金額20萬元予被告,後續再以新票據抽換舊票據之方式延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6.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20本票之到期日;而附表二編號20本票之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13本票之到期日;而附表二編號13本票之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8本票之到期日;而附表二編號8本票之發票日,適為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到期日;而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發票日,係於附表二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後不久,且附表二編號2本票之持票人於到期日後非但不追償,反而將該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退還被告,並以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取代之,顯然告訴人應係於附表二編號2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即99年6月10日,出借該本票之票面金額3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償還其中之10萬元後,再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新票據抽換舊票據之方式延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7.除上述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與附表二所示編號1、2、6、7、12、16本票之間,確存有延續性的擔保關係外,被告復執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本票影本,加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15萬元,扣除被告償還之10萬元後,共計165萬元,恰與告訴人主張被告所積欠債務之金額相同。顯見被告所辯上開與告訴人間之借款模式,亦即借款當日被告先開立當次借款金額之本票,並以約定清償日為本票到期日,提供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將借款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將所餘數額之現金交付被告,若到期日將屆或屆至,被告仍欲繼續借款,則應再開立一張記載原借款金額,並以新約定清償日為到期日之本票提交告訴人,告訴人則將原先被告開立之本票交還被告收執等情,應可信為真實。告訴人嗣於原審作證時否認附表二編號1-20所示本票為被告簽發予伊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即非實在。
8.另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伊借錢給被告都不用收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然被告各次所借貸之金額非少,且告訴人亦僅因曾委託被告辦理訴訟事務而相識,平日很少往來(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足見兩人間應無深交,且告訴人每次貸予款項均確實要求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以利日後無法清償執行之用如前述,足見告訴人錙銖分明,從無含混之餘地,衡情於此狀況下應罕有未收取利息者。況告訴人已於上開黏有附表二標號16所示之本票影本紙張上開立收據,其所書寫已收取之金額1萬8000元,恰為該張本票金額20萬元之3分利(3%,3個月),顯然該利率即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所約定之計息標準。又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如上述,既然該次借貸有約定支付利息,其他次借貸及清償日展延亦應無由不計算利息,因此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均約定3分利等語,亦可採信。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每次給伊錢時,都會叫伊捐獻1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更於檢察事務官傳訊時庭呈慈濟捐款收據3紙(見他字卷第
53頁)以佐證上情,而觀以該3紙慈濟捐款收據之日期分別填載99年4月27日、99年6月10日及99年7月23日,均與被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編號2及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相近或同日,顯然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慈濟捐款收據開立日之前或當天,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利息,並聽從被告勸說,各向慈善團體捐獻100元。因此被告應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99年4月26日起,即陸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及抽換票據展延清償日期。告訴人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之
100年7月8日始陸續借款予被告云云,自無可採信。
9.依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還款及給付利息之過程分別如下:
(1)99年4月26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99年7月25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王鄭金英則於扣除3分利(即30萬之3%為9000元,借期3個月,故利息為2萬7000元,計算方式下同,不贅述)後,將27萬3000元現金交予劉壽財。
(2)99年6月10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99年9月10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王鄭金英則於扣除3分利後,將27萬3000元現金交予劉壽財。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增為60萬元。
(3)99年7月23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0月25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一)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99年10月25日。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60萬元。
(4)99年9月21日,劉壽財於清償10萬元後,再開立票據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20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二)所餘20萬元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99年10月25日。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減為50萬元。
(5)99年10月25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25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一)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款項之清償期其延長至100年1月25日。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50萬元。
(6)同日,劉壽財再開立票據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25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王鄭金英則於扣除3分利後,將18萬2000元現金交予劉壽財。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增為70萬元。
(7)99年12月10日,劉壽財再開立票據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10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王鄭金英則於扣除3分利後,將27萬3000元現金交予劉壽財。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增為100萬元。
(8)99年12月20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20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二)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3月20日。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00萬元。
(9)100年1月25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25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六)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4月25日。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00萬元。
(10)同日,劉壽財再開立票據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25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一)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4月25日。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00萬元。
(11)100年3月10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6月10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七)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6月10日。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00萬元。
(12)同日,劉壽財再開立票據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6月15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王鄭金英則於扣除3分利後,將18萬2000元現金交予劉壽財。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增為120萬元。
(13)100年3月20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6月20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二)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6月20日。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20萬元。
(14)100年4月25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5月25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一)、(六)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2筆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5月25日。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20萬元。
(15)100年5月8日,劉壽財再開立票據金額為1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8月5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王鄭金英則於扣除3分利後,將9萬1000元現金交予劉壽財。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增為130萬元。
(16)100年5月10日,劉壽財再開立票據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8月10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王鄭金英則於扣除3分利後,將18萬2000元現金交予劉壽財。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增為150萬元。
(17)100年5月25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7月25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一)、(六)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2筆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7月25日。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50萬元。
(18)100年6月10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9月10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七)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筆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9月10日。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50萬元。
(19)100年6月15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9月15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十二)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筆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9月15日。
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50萬元。
(20)100年6月20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9月20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二)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筆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9月20日。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50萬元。
(21)100年6月10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9月10日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七)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筆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9月10日。
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50萬元。
(22)100年7月8日,劉壽財再開立票據金額為15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0月8日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王鄭金英則於扣除3分利後,將13萬6500元現金交予劉壽財。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增為165萬元。
(23)100年7月25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0月25日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一)、(六)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2筆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10月25日。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65萬元。
(24)100年8月10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0月10日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十六)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筆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10月10日。
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65萬元。
(25)100年9月10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10日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七)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筆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12月10日。
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65萬元。
(26)100年9月15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15日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十二)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筆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12月15日。
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65萬元。
(27)100年9月20日,劉壽財開立票據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1月20日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1紙予王鄭金英,作為上開(二)借款之擔保,以抽換原提供擔保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王鄭金英則於收取劉壽財繳交之3分利後,允許將該2筆款項之清償期延長至100年11月20日。
迄於該時,劉壽財積欠王鄭金英之債務仍為165萬元。
10.至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本票,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兩張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均一致,實係同一張本票。然告訴人僅稱被告積欠伊上述165萬元(見他字卷第3頁),復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伊165萬元(見原審卷第73頁),且該本票亦已為被告所取得並製成影本(見他字卷第47頁),顯然被告應已償還該部分債務,告訴人始未將該本票之票面金額10萬元加入其主張被告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內。至告訴人雖於提告時提出之該張本票影本,主張該本票係表徵被告所積欠165萬元債務之其中10萬元云云,然被告所欠165萬元債務之緣由及過程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於附表一所列發票日所依序積欠,故該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10萬元自非屬被告積欠告訴人165萬元債務之一部。而告訴人所持之該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9頁)右方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蓋有「本票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等字樣,為被告所製影本(見他字卷第47頁)所無,兩相比較下,可見該張本票於被告償還票面金額10萬元後,業經告訴人交還本票,被告取得後復製成影本,然嗣因不詳原因,該本票又再為告訴人取得,並湊數當作告訴人聲請共計165萬元本票裁定所憑票據之一。
然此張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而消滅,即與本院就告訴人及被告間如上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附此敘明。
(三)又前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模式,與常見之民間放款借貸之擔保、利率、繳息等方式均無差異,是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亦應屬同一性質,放款人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所考慮者,無非為借款人之信用、資力、擔保品等與債權能否回收相關之因素,至於借款人借貸資金之用途為何,則少見民間放款業者表明關心,因此坊間此類借款,亦鮮有於放款前要求借貸人須表明所借之款項欲如何使用或提出相關證明者。本案告訴人固一再指訴被告假借需負擔房屋貸款、妻子生病開刀醫藥費及孩子學費等事由向其借款,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合計165萬元予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3-5頁、第20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55頁反面),惟觀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一開始找很多藉口借錢,後來都只表示急需用錢,伊就借錢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說過要投資,但要投資什麼伊也不清楚,因為他要投資誰跟伊沒關係....伊也不知道被告怎麼說,伊已經忘記了....被告是用何種理由向伊借款,伊也不知道,他去股票市場的門口跟伊說有急用要借錢,伊就在高橋證券門口以現金借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8頁、第61-62頁),顯然告訴人貸放金錢所重視者,無非在於被告之信用狀況及資力,至於被告欲將該資金作何使用,並非其所關心。此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除支付利息外,尚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屆期仍須與告訴人換票,可見告訴人係於索取對價及擔保後始行相借,至於被告欲將資金作何用途,則非告訴人所慮,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犯行。再依前述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簽發本票之過程可知,被告係自99年4月間開始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本票屆期如未清償,均簽發新本票以換取已屆期之舊本票,告訴人現持有之附表一所示7張本票,僅編號1為新借款,其餘編號2-6均係原借款所簽發本票多次換票之結果,甚至編號7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被告清償完畢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自100年7月間始陸續向其借款云云,已非實情。再者,被告有支付利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觀之前述被告借款過程,被告於100年7月8日最後一次借款後,仍於舊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取回,再陸續簽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並於101年1月5日前清償10萬元,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於最後一次借款後再續予簽發本票、清償借款,是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還款之意思,亦非無疑。綜上,告訴人之指訴與卷附本票勾稽所得之資金往來過程尚有不符,且未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因此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至被告辯稱伊所借得之款項均係投資友人「鍾金兆」在大陸之工廠等節,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鍾金兆之個人資料以供法院傳喚,亦未曾提供相關金流等事證以釐清被告確有上述投資情事,且經檢察官及原審函查「鍾金兆」等相關資料並予提示,被告亦無從確定是否即係所述「鍾金兆」本人,因此被告就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仍未為合理說明。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迭見瑕疵,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並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明,故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縱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仍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一)究竟附表二之21張本票係被告偽造或有其他緣由,致告訴人堅認被告未曾交給伊該21張本票,仍應予告訴人完整指明為宜;
(二)被告自始無法提供鍾金兆之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或傳訊,亦未提供相關投資契約、金流憑證等資料供調查,亦未曾有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或任何曾催討鍾金兆之紀錄,不符常理。又告訴人年老智衰,實難判斷被告借錢事由之真假,致誤信被告所言,受損並非輕微,故被告應成立詐欺罪。是就被告有否投資鍾金兆一節,應傳喚鍾金兆或調查相關可信之借款憑證,方為適當。原審未予細究,似有違失,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六、然查:
(一)就附表二所示之21張本票之簽發、作用、取還過程及所擔保之債務等,業經本院詳述於上。告訴人對此多所迴避,先於偵查時承認該等本票均係被告簽發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又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伊只有拿附表一所示之7張本票,沒有看過那麼多張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說詞反覆,縱再予告訴人指明之機會,亦難得致實情。然本院既已得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0所示各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與票面金額相互稽核推論而認定前開兩人間借款之過程,並就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21所示本票部分,說明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清償,而與本案告訴人所爭執之165萬元債權無關,是該等事實既均已臻明確,即無再就告訴人此部分業經調查過之陳述再予以調查之必要。
(二)按無罪推定原則與不自證己罪原則,均為刑事訴訟法之罪基本原則之一,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業經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迭予說明、強調。查被告未能提供其所謂「鍾金兆」之人年籍資料,故法院現實上即無法就此證據予以調查,原審未傳訊該「鍾金兆」到庭作證,難謂有瑕疵;另書證部分,被告僅提出鍾金兆所簽立收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87頁),且該收據上之「鍾金兆」簽名字跡,與檢察事務官當庭命被告書寫10次之「鍾金兆」筆跡並不相同,但縱使如此,亦難確實證明該收據之立據人「鍾金兆」所簽。然被告辯稱伊投資「鍾金兆」於大陸之工廠均係以私房錢現金交付,故無提款紀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5頁),並非違於常情。此外,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就此事實之證明聲請調查證據,故亦難認原審未就此部分再予調查有何違失。況檢察官就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一事,尚未舉證至通常一般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即使被告未能證明其辯解為真實,亦無礙於檢察官未能以積極證明舉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予無罪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未予細究,應予撤銷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所主張之165萬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公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得利之犯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0年7月8日│150,000元│100年10月8日│TH0000000│││││││├──┼───────┼──────┼────────┼──────┤│2│100年7月25日│500,000元│100年10月25日│TH0000000│││││││├──┼───────┼──────┼────────┼──────┤│3│100年8月10日│200,000元│100年10月10日│TH0000000│││││││├──┼───────┼──────┼────────┼──────┤│4│100年9月10日│300,000元│100年12月10日│TH0000000│││││││├──┼───────┼──────┼────────┼──────┤│5│100年9月15日│200,000元│100年12月15日│TH0000000│││││││├──┼───────┼──────┼────────┼──────┤│6│100年9月20日│200,000元│100年11月20日│TH0000000│││││││├──┼───────┼──────┼────────┼──────┤│7@│100年10月5日│100,000元│101年1月5日│TH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9年4月26日│300,000元│99年7月25日│TH0000000│├──┼───────┼──────┼────────┼──────┤│2#│99年6月10日│300,000元│99年9月10日│TH0000000│├──┼───────┼──────┼────────┼──────┤│3│99年7月23日│300,000元│99年10月25日│TH0000000│├──┼───────┼──────┼────────┼──────┤│4│99年9月21日│200,000元│99年12月20日│TH0000000│├──┼───────┼──────┼────────┼──────┤│5│99年10月25日│300,000元│100年1月25日│TH0000000│├──┼───────┼──────┼────────┼──────┤│6#│99年10月25日│200,000元│100年1月25日│TH0000000│├──┼───────┼──────┼────────┼──────┤│7#│99年12月10日│300,000元│100年3月10日│TH0000000│├──┼───────┼──────┼────────┼──────┤│8│99年12月20日│200,000元│100年3月20日│TH0000000│├──┼───────┼──────┼────────┼──────┤│9│100年1月25日│200,000元│100年4月25日│TH0000000│├──┼───────┼──────┼────────┼──────┤│10│100年1月25日│300,000元│100年4月25日│TH0000000│├──┼───────┼──────┼────────┼──────┤│11│100年3月10日│300,000元│100年6月10日│TH0000000│├──┼───────┼──────┼────────┼──────┤│12#│100年3月10日│200,000元│100年6月15日│TH0000000│├──┼───────┼──────┼────────┼──────┤│13│100年3月20日│200,000元│100年6月20日│TH0000000│├──┼───────┼──────┼────────┼──────┤│14│100年4月25日│500,000元│100年5月25日│TH0000000│├──┼───────┼──────┼────────┼──────┤│15#│100年5月8日│100,000元│100年8月5日│TH0000000│├──┼───────┼──────┼────────┼──────┤│16#│100年5月10日│200,000元│100年8月10日│TH0000000│├──┼───────┼──────┼────────┼──────┤│17│100年5月25日│500,000元│100年7月25日│TH0000000│├──┼───────┼──────┼────────┼──────┤│18│100年6月10日│300,000元│100年9月10日│TH0000000│├──┼───────┼──────┼────────┼──────┤│19│100年6月15日│200,000元│100年9月15日│TH0000000│├──┼───────┼──────┼────────┼──────┤│20│100年6月20日│200,000元│100年9月20日│TH0000000│├──┼───────┼──────┼────────┼──────┤│21@│100年10月5日│100,000元│101年1月5日│TH0000000│└──┴───────┴──────┴────────┴──────┘註:標記#者為新增債務,標記@者為已清償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