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瑞德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愛國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瑞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0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保證不再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目前在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