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1
5號、96年度偵緝字第3546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甲○○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規定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緩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規定作為被告甲○○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2人任意買受與收受盜贓,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又系爭贓物亦由被害人具領在案,且犯罪後均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各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茲念渠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俱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扣案機車鑰匙1支雖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係由被告甲○○併同機車交予其使用等語在卷,然既乏積極事證足認該支鑰匙果與被告甲○○前揭故買贓物犯行相涉,又或者為被告甲○○購入系爭機車後自行裝配使用之物,故本院乃認猶未可逕予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