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榮興(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贅載銷燬2字)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準此,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而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666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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