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JC0000000、I00000000、JC000000
0、KAA30418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1月28日開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5件,惟該5件交通違規案件係於89年11月12日至90年3月15日所發生,且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亦為89年11月27日至90年3月30日前,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行政罰法第27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繳納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翌日起算,而原處分機關遲至95年12月28日始為裁決,顯已逾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及行政罰法所定3年時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繳納罰鍰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對異議人再為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JC0000000、I00000000、JC0000000、KAA304182、JC0000000號等5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而上開裁決書業於96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設於雲林縣○○鎮○○里○○街35之1號之營業所,並由異議人之代表人蓋章簽收乙情,有上開裁決書暨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各5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96年1月2日合法送達,則本件
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3日起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本件異議人非設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雲林縣斗六市,但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之雲林縣虎尾鎮,故其在途期間為0日,是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至96年1月22日即已屆滿,且該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異議人遲至96年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印文1枚在卷可查,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