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9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年度救字第47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109年11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09年11月29日提出再審狀、准予救助狀,並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惟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7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經核仍不足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