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RAFTHOLIC」商標抱枕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惠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10年11月15日,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蘇美惠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102年8月9日某時起,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gg7738」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其經營之商店「NANA依娃日系館」,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A917梨花CRAFTHOLIC可愛彩條紋猴可愛毛絨抱枕靠墊靠枕」拍賣訊息,而加以陳列,並標示新臺幣(下同)25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前揭仿冒商標1件,並於103年3月27日14時22分許匯款至蘇美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再由蘇美惠以200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曉涵 」代為聯繫大陸賣家,由大陸賣家直接寄交仿冒上開商標之抱枕1件予警方(業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經員警送請日商愛克紳特有限公司(下稱愛克紳特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正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進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悉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惠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坦承不諱,復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3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及IP位址、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抱枕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抱枕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8月9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gg7738」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歷經前案,理應更謹慎注意避免再度觸法,卻未詳加查證而違犯商標法案件,故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件扣得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且價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然因金額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其於本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CRAFTHOLIC」商標抱枕1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CRAFTHOLIC│日商愛克紳特│第00000000號│靠墊、抱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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