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宥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起訴書所載訊息予告訴人 張詠程 ,係於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貿然以傳送恐嚇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恐嚇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江宥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11之4

             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嘉義市○區○○街00號

             管理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澄(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張詠程未依約清償借貸債務,且令江宥澄難以聯繫,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後,以LINE上暱稱為「 伍佰 」之帳號,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1時56分許,傳送:「幹你娘在跟你說話不要在那邊要回不回的」、「不然08就綁你去出國」等文字;於同年月19日18時43分許,傳送:「還是我債務轉出去叫專門暴力討債的去找你比較好」等文字;於同年月29日16時20分許起至17時34分許,傳送:「跟你說過好幾次別讓我找不到人」、「5:30我就從公司去你家」、「你躲好被我抓到一定揍你幹」、「08在你家下面你一出現08就揍死你」等文字;於同日17時53分許,傳送:「幹你娘要不要回,不然我馬上連絡你台中當鋪抓你」等文字予張詠程,此方式傳達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詠程,致張詠程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住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而於LINE上見聞上開文字訊息後,因此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詠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宥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使用LINE上暱稱為「伍佰」之帳號之事實。

⑵其有於前開時、地傳送「還是我債務轉出去叫專門暴力討債的去找你比較好」、「跟你說過好幾次別讓我找不到人」、「5:30我就從公司去你家」、「你躲好被我抓到一定揍你幹」、「幹你娘要不要回,不然我馬上連絡你台中當鋪抓你」等文字給告訴人張詠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雖有數次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惟應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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