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285號
原告 劉傳美
被告 蔡瑞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暨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暨其中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2,000元。詎被告僅於112年3月5日給付3,000元,嗣經兩造於000年0月間協議,被告應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剩餘價金,如未按期給付,則應給付12,0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伊自得請求剩餘價金9,000元及違約金12,000元。又系爭機車辦理過戶時,被告向伊借貸600元以支付行照費及汽燃費,惟被告亦未償還。是被告共應給付伊21,600元。爰依買賣關係、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暨其中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買賣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27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89913號函暨系爭機車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至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價金部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約定以12,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被告迄今僅給付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000元價金,自屬有據。
㈡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經查,系爭協議載明被告如未於112年3月20日前清償系爭機車價金,即應給付價金2倍之24,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上開協議約定之24,000元,其真意係指價金12,000元及違約金12,000元,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至今未清償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惟查,上開違約金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未遵期給付價金所生之損害,應為如期取得價金後,得將之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或存款之利息,而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是如仍苛以被告給付與價金金額相當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是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以求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㈢系爭機車規費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600元支付系爭機車行照費,即應依約返還借款。又雖無證據可證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然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10月26日,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暨其中9,600元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