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表編號3刪除「附註⒌何明柏嗣取回該紙支票,惟尚未返還 吳沅錞 。」;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79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偵字第1883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頁)。
二、核被告何明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侵占告訴人吳沅錞交付作為合夥資金之支票,嚴重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所有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支票4張,既已全部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4號被告何明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柏明知吳沅錞(所涉誣告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所示4紙遠期支票,係為充作其等合夥成立公司所需資金之用。詎何明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月31日前之某日或某數日,接續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據為己有後,分別背書轉讓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以清償其自己積欠各該公司行號之貨款或工程款。
二、案經吳沅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銘政、譚慧芝、 吳啟超 等於警詢時陳述暨證人即告訴人吳沅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全部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與附表編號1、2、4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發票人:吳沅錞。│├──────────────────────────┤│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編號│票號│金額│票載發票日│執票人││││(新臺幣)│││├──┼─────┼─────┼───────┼───┤│1│KN0000000│11萬7000元│105年12月20日│魏銘政││├─────┴─────┴───────┴───┤││附註:│││⒈平行線支票。│││⒉無受款人。│││⒊何明柏背書轉讓予上頂鋼瓦公司之魏銘政,以清償│││其購買鋼鐵材料之貨款。││││├──┼─────┬─────┬───────┬───┤│2│KN0000000│6萬5000元│106年1月31日│譚慧芝││├─────┴─────┴───────┴───┤││附註:│││⒈平行線支票。│││⒉無受款人。│││⒊何明柏背書轉讓予 謝朝宗 ,以清償其購買浪板材料│││之貨款。││││├──┼─────┬─────┬───────┬───┤│3│KN0000000│19萬8000元│105年12月31日│不詳││├─────┴─────┴───────┴───┤││附註:│││⒈平行線支票。│││⒉受款人 曹永俊 。│││⒊何明柏背書轉讓予將旺有限公司之 張秉松 ,以清償│││其積欠款項。│││⒋另有 魏桔林 背書。│││⒌何明柏嗣取回該紙支票,惟尚未返還吳沅錞。││││├──┼─────┬─────┬───────┬───┤│4│KN0000000│3萬5000元│106年1月31日│吳啟超│├──┼─────┴─────┴───────┴───┤││附註:│││⒈平行線支票。│││⒉無受款人。│││⒊何明柏背書轉讓予鋐锝昌鐵材行,以清償其積欠款│││項。│││⒋鋐锝昌鐵材行再轉讓予吳啟超,以清償購買材料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