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8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88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即債務人 丁睿 盛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丁睿盛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銷售契約、分期付款約定書、商品出貨單等為證,惟未據提出可供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丁睿盛冒用第三人吳○庭身分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事實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得請求債務人 丁睿勝 給付分期買賣貨款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