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每週(月)排班表、偵查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林祐維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次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竊取得手之財物新臺幣29,737元,且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3號被告林祐維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113號居新竹市○○路3巷6號D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維係任職位於新竹市○○路○段70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華店擔任零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大夜班店員,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許,與該店晚班店員 陳建儒 交班完畢後,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見陳建儒未將內裝有晚班營收新臺幣(下同)2萬9,737元之現金袋依規定投入保險箱,而遺留於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用計算機覆蓋於現金袋之上作為掩護,再將現金袋移往監視器死角,復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假借整理文宣用品之際,將文宣、廣告紙連同現金袋一併放入箱子,將該箱子抬入後場時,將現金袋藏置於後場,復於同日上午8時下班前,再將該現金袋放入其口袋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饒智傑 清點營收財務,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智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祐維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饒智傑於警詢時及│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指述│,竊取裝有2萬9,737元││││現金袋之事實。│├──┼──────────┼──────────┤│3│證人陳建儒於警詢時及│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證述│,竊取裝有2萬9,737元││││現金袋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裝有2萬9,737元││││現金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得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