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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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洪再義 相對人 洪向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6元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68,465元,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08,471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235元(計算式:108,471÷2=54,235,元以下捨去),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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