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5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本金
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逾期超過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者以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條
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與原告(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應繳付按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3‧5%之手續費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且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
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按月
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5%計
算之違約金,但就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
3期為限,如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2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㈡又被告於94年2
月4日,申請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信用卡,
代付其於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
㈢被告另於94年1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詎
被告至94年7月9日止,尚積欠376,831元,其中簡易通信貸
款本金210,000元、代償卡本金146,985元、利息18,694元、
手續費1,15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代償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
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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