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法辰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林祈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簽
訂委任契約,委託原告代為辦理「超優動力UNIONPOWER及
圖」(下稱超優商標)之中國大陸商標復審事宜,約定辦理
之合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原告業已完成被
告委辦之事項,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委辦合約書影本、被告委託原告
提出商標復審申請的通知函回簽影本、原告受任處理中國大
陸商標復審申請案概況表、存證信函影本及中國大陸國家工
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公開之超優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為證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但以答辯狀辯稱,原告所提
出之「發大陸商標申請通知」及「客戶委辦提出商標復審」
,僅係原告自己簽發的普通文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履行委
辦復審事項之事實,且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提供原告之大陸專
業律師合格代理人資訊,及商標委辦申請送件之作業副本及
中國商標局收件單位受理之正本,原告均藉辭推諉,使被告
無法取得任何原告處理委辦事項可稽之事證,因此被告認原
告並未履行委辦事項,亦無明確報告委辦事項進行顛末,故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原告函申請第4類商標送件
通知書影本、原告函申請第12類商標送件通知書影本、原告
函中國商標第4類核駁審定通知書影本、中國商標局第4類商
標駁回通知書、被告簽署第4類商標復審聲明影本、被告函
原告提出委辦進行報告及事證通知書影本、原告函中國商標
第12類部分核駁審定通知書影本、原告第1次傳送之中國商
標局部分駁回通知書影本及原告第2次傳送之中國商標局部
分駁回通知書影本等各1份為證。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稱之
委任,係重在一方要為他方處理處理事務,而如約定受有報
酬者,受任人應於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後,始得向委任人請
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委辦合約書影本、
被告委託原告提出商標復審申請的通知函回簽影本、原告受
任處理中國大陸商標復審申請案概況表、存證信函影本及中
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公開之超優商標檢索資
料各1份為證,已足資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
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以原告並未履行委辦事
項為抗辯之主張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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