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7號聲請人 阮海清 相對人NAVARRETTERENEECLAVE雷特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36,72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中到期日之「日」經塗改未簽章,其塗改不生效力,應以塗改前到期日之日期記載為準,惟該塗改前之到期日為「112年07月0日」,為無效到期日,故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特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