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
十八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紀念醫院準備抽血檢驗時,被
告乙○○佯稱要幫原告保管兩個手提袋,原告則將其兩個手
提袋交予被告乙○○保管,但是被告乙○○卻利用原告抽血
檢驗的時間而於十二時十三分盜用原告女兒的金融卡偷偷將
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轉帳至被告乙○○之同居人即被告甲
○○之帳戶內,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二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則以其與原告係在基隆市○○街○○路街)店結識,嗣因
原告主動提出要被告乙○○至原告所開設之幼稚園上班,並
支應被告乙○○之經濟開銷與債務,因被告乙○○欲脫離風
月場所且經濟壓力過大而答應原告邀約至原告公司上班,也
因此原告才會匯款至被告乙○○所指定之帳戶,爾後被告乙
○○並至原告公司上班,然不知原告早心存不良,一直要求
被告乙○○繼續與原告維持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乙○○
實在不勝其擾,才離開原告公司,也因此原告心生不滿,捏
造事實,誣指被告涉犯竊盜、詐欺等罪,前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五五號)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甲○○則均引用被告乙○○之置辯內容。
二、經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原告之
楊詩韻 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確實轉帳二萬元至甲○
○之台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係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紀念醫院
備抽血檢驗時,被告乙○○佯稱要幫原告保管兩個手提袋,
原告則將其兩個手提袋交予被告乙○○保管,但是被告乙○
○卻利用原告抽血檢驗的時間而於十二時十三分盜用原告女
兒的金融卡偷偷將新臺幣二萬元轉帳至被告乙○○之同居人
即被告甲○○之帳戶內等語,被告乙○○、甲○○則以前情
資為置辯。
三、復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乙○○盜用原告女兒的金融卡偷偷將
新臺幣二萬元轉帳至被告乙○○之同居人即被告甲○○之帳
戶內等情,業經檢察官認原告就上開被告乙○○竊盜等之指
訴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竊盜、詐欺之犯行以及
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五號、九十七年度偵緝
字第八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五四號處分書附卷可證;再者,金融卡之
使用,必須在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才能領款及轉帳至其他帳
戶,而被告乙○○無密碼資料並無法使用原告女兒的金融卡
「偷偷」轉帳,其若未經原告同意而為上開轉帳行為,與常
理不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因為當天被告乙○○說
她沒有錢繳健保卡的錢,她要跟我借錢,我身上也沒有錢,
我就拿提款卡給她,然後跟她說提款卡的密碼」等語,是尚
難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乙○○盜用原告女兒的金融卡「偷偷
」將新臺幣二萬元轉帳至被告甲○○之帳戶內為真實。
四、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
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
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
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
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原告之
女楊詩韻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盜用為上開轉帳行為,
與常理不符,已如前述,復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
為當天被告乙○○說她沒有錢繳健保卡的錢,她要跟我借錢
,我身上也沒有錢,我就拿提款卡給她,然後跟她說提款卡
的密碼」等語,即應係原告知情及同意之下而發生上開以原
告之女楊詩韻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轉帳二萬元至被告
甲○○帳戶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轉帳匯款二萬元後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依上開判例要旨,自應由原
告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並不能舉證證
明給付予被告等二萬元之債務不存在事實,尚難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返還原告二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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