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但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盧金湖 、母盧 劉秋榮 均未在場聞見,亦未親自簽名,其離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場或以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經訊據證人盧金湖、 盧劉秋榮 雖均供證其事先不知兩造離婚之事,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惟依本院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函調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證人欄除簽名外,尚有該二證人之印文,經上訴人認其係真正。
四、按離婚之證人,並非必須協議離婚時在場,亦非必親自簽名於協議書。本件兩造離婚之二證人縱事後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並於協議書上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亦生效力。因之,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該二證人之印章並非其親蓋,即難認為本件兩造之協議離婚為無效。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雖理由不同,但結果無異,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顧錦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葉炳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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