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租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簡金菊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租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收取審判費就要負責為人民解決困難,也要想出一套辦法解決本案,法院不可以將本案訴之聲明更改為「租賃爭訟」,抗告人自訴願、行政法院至地方法院訴之聲明都是「租地位置爭議」,等同界址爭訟,請依土地法第46條規定及國有林班地租地測量處理原則辦理重測,請求裁定為「確認界址爭訟案件」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除對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均不得抗告。經查,原裁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外,其餘均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並非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內容提起抗告,而係請求原審更正案由,經其陳明在卷,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原審更正案由應由原審斟酌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