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振與告訴人 邱思綺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身體及四肢部位,告訴人欲持行動電話將過程錄音,被告見狀即出手與告訴人拉扯,並撞擊告訴人嘴部,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面部血腫壓痛、右手前臂抓擦傷、左手腕瘀傷、雙下肢膝蓋淺擦傷及右足瘀傷腫痛及前2顆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