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仲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仲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寅(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其另於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0年4月8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31日108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8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8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2日109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4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0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