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號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 律師
江晉杰 律師
被告 吳進芳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闕金萬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闕金萬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闕宏璋於113年1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闕金萬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並持之向鈞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闕金萬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係遭偽造,闕金萬自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⒈查闕金萬於109年7月8日因腦中風而至台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就診,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又因跌倒而於同年月27日至 馬偕 醫院急診室就診,再於同年月29日入住新北市私立新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療養。於該次腦中風後,闕金萬之表達及行動能力均大受影響,而前揭跌倒造成腦出血後,更呈現眼神呆滯、無法正常言語之狀態。
⒉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為109年8月1日,當時闕金萬並無意思表示能力足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況兩造素不相識,闕金萬及其配偶、子女(均患有智能障礙)之生活均依靠訴外人即闕金萬之兄弟闕金立資助及安排,並無大筆資金之需求貨借貸,且闕金萬之銀行帳戶於系爭本票簽發前後亦無大筆資金之往來,顯見系爭本票應為被告所偽造,兩造就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
⒊至被告雖辯稱闕金萬自106年即開始向被告借款云云,惟闕金萬自108年起身體狀況不佳,平日並無大筆開銷無資金需求,縱認有資金需求亦可向闕金立借款,並無任何向被告借款之原因。被告雖另提出借據(參見被證7),稱原告確實有60萬元欠款云云,惟原告於當時居住在療養中心,並無與被告會面及簽下借據、本票之可能,且前開借據之筆跡與原告日常簽名不符,印章形式亦非原告日常使用之印章,顯見前開借據亦屬偽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本院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闕金萬自106年起,經由新北市三重區五順里前任里長即訴外人 洪嘉仁 之介紹,於106年4月1日至109年7月30日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600萬元,被告亦以現金方式陸續給付,利息均按2分計算,被告則因原告名下有房屋之考量而均同意借款,嗣後被告與闕金萬及被告配偶洪文瑜、洪嘉仁一同於109年8月1日就原告積欠之款項確認後,由闕金萬於心侑長照中心外之1樓樓梯間電表旁簽立借據及相同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合先敘明。
㈡又闕金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經急診醫師診療認定闕金萬病情改善無任何問題而同意闕金萬離院,此有急診離院醫令紀錄明載:「出院醫令,醫師同意離院,病患離院時狀況-1.病患病情改善進步或目前無任何問題。2.病患主訴皆有獲得應有的處理和檢查。3.病患家屬了解急診檢查情形和用藥須知。4.跟病患/家屬說明病況,家屬/病患表示充分了解沒有問題。5.提醒病患需看自己的醫師或回診追蹤,家屬病患了解其重要性」。而於同日19:59:38由 黃善佐 醫師向兒子解釋原告病情,有病歷記載:「兒子來到旁邊詢問病情,跟他解釋現在正在等待機構床位」,且於109年7月29日上午10時再次經醫師同意下辦理離院手續。然闕金萬自27日入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翌日即經醫師醫治後同意得以出院,後係因「等待機構床位」無法離院。可證起訴狀所述闕金萬沒有足夠之意思表示能力足以簽發系爭本票,顯見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等語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闕金萬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五順里五華街21巷6號2樓,因其缺錢曾向五順里里長洪嘉仁借錢,洪嘉仁因身為里長不得已曾借款給闕金萬,但闕金萬曾告訴洪嘉仁伊在外有欠錢需還款,且其跟弟弟們因故吵架都互不來往,原告遂請託洪嘉仁介紹他人借伊錢,從而,洪嘉仁即介紹被告與闕金萬認識,闕金萬即自106年4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達600萬元,000年0月間被告得知闕金萬身體出狀況,深恐出借之款項不保,遂即於109年7月30日找到闕金萬要求其書立借據壹紙,但為俾便被告行使權利,又於110年8月1日再度找闕金萬開立系爭本票,而被告執闕金萬簽發之本票於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被告除系爭本票外,尚有借據壹紙載明:本人闕金萬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共陸續向吳進芳借錢 陸佰萬 元。收到借款無誤,職是,被告既已提出借據,原告應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闕金萬所親自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闕金萬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先前於書狀均敘明闕金萬係於109年8月1日在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心侑中心)1樓簽立系爭本票與被證7借據(被證七之借據所記載之簽立日期與系爭本票均為109年8月1日),然審諸心侑中心回函表示闕金萬於109年7月31日即因發燒而轉至三重宏仁醫院住院治療,以及證人洪嘉仁證稱其與被告係於109年7月30日、7月31日前往心侑中心找闕金萬於借據、系爭本票簽名等語,可徵被告先前所述其於109年8月1日前往心侑中心請闕金萬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非無疑,又被告縱依證人洪嘉仁所為證述,欲改稱係於109年7月31日前往心侑中心請闕金萬於系爭本票簽名用印,然參諸心侑中心113年4月9日心侑老人字第113033號函覆「一、本案安置住民闕金萬於109年7月29日…入住本中心。二、闕金萬於109年7月31日因發燒至三重宏仁醫院ICU病房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返回本中心。…五、闕金萬於109年7月29日至109年7月31日於本中心期間無訪客紀錄,四肢無力無法自行下樓,意識、認知功能不佳,不具有簽屬(應為署)文書之能力。六、闕金萬當時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所以無自行單獨下樓會客之可能。」等語,以及宏仁醫院函覆「闕金萬109/7/31入院到加護病房,病患因為發燒呼吸困難,代謝性酸中毒……住到加護病房。109/7/31病患(即闕金萬)住在加護病房內,意識欠清,無行為能力,在加護病房內住到109/8/8…」等語,可知闕金萬於109年7月31日當日之身體狀況極度不佳,且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旋即送至宏仁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由上可知,要難認闕金萬於109年7月31日有足夠能力能自行單獨下樓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且心侑中心亦清楚函覆於7月30日、7月31日期間闕金萬均無訪客紀錄。
㈢另對照證人洪嘉仁到院證稱:109年7月29日我們知道闕金萬由馬偕醫院轉送到心侑安養中心,我及被告都擔心闕金萬身體可能愈來愈不好,所以我們在7月30日時,我就連絡被告夫妻,在當天早上找到闕金萬兒子闕宏璋,我們有跟他講闕金萬有跟被告借錢,闕宏璋從頭到尾也都知道這些事情。因為很多時候是闕宏璋陪闕金萬來跟被告借錢。在7月30日我們本來也要要求闕宏璋寫借據,寫的內容是說他知道闕金萬有借錢,請闕宏璋當保證人,他當時說他願意,也有簽名,當時是在里辦公室去簽同意當保證人的文書。我們在30日的早上闕宏璋簽名完之後,我又再跟被告去心侑中心找闕金萬,我們用對講機要求闕金萬下來,因為我們不方便上去安養中心,闕金萬後來有下來簽名,闕金萬當時有坐輪椅及坐電梯下來,他下來的時候有簽一份由闕宏璋手寫的借據,後來在7月31日早上大概8點40分左右,被告帶著已繕寫好的(被證七)借據及空白本票(即系爭本票),前往安養中心,要請闕金萬下來一樓在一樣的平台,闕金萬也在本票及借據上書寫。闕金萬當天是自己坐輪椅搭電梯下來找我們。當時闕金萬之精神狀態、行為狀態非常好,沒有任何異樣等語(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7頁);以及以闕宏璋為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里長洪嘉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里長辦公室,我隔沒多久就過去,他當下就跟我說,我爸闕金萬有欠人家錢,但是當時我的印象中,我爸好像沒有跟別人借過錢,我不知道有這件事,他那天晚上就在辦公室他念我寫,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長什麼樣子,當時只有里長跟我。法院所提示的手寫借據就是當時里長叫我書寫的。當時他跟我講,說我爸爸借錢,我就相信了。當時保證人的名字也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蓋的。手寫借據上的闕金萬是我代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因為我沒有我爸的印章,但是我幫忙代簽闕金萬的名字時有無蓋章,我不確定。我不太確定當時的日期,不過如果他當時叫我寫109年7月30日,那應該就是那一天。然後也是在7月30日晚上那一天,他叫我手寫上開借據的同時,也有叫我在系爭本票的旁邊手寫「闕宏璋親交」,上面的闕宏璋是我簽的。我很確定是在跟手寫借據的同一個日期及時間所書寫簽名的。(法官問:原告有無跟闕金萬確認過有無跟被告借錢跟開票?)沒有。(法官問:你不是闕金萬,為何可以在手寫借據上簽名闕金萬?)因為當時里長這樣跟我說,再加上里長幫忙我們家很多事情,基於信任他,他叫我寫我就照做,我當時也沒想這麼多。(法官問:證人剛才有說有時候是原告代替闕金萬去里辦公室去拿跟被告借的款項,所以原告都清楚闕金萬有跟被告借錢的相關事宜是否如此?)不實在,我並沒有曾經代替闕金萬去里辦公室去拿跟被告借的款項。唯一後來知道就是在里長那一天叫我去手寫借據的時候,才知道這些事情,當下也是他叫我寫,我就寫什麼,我也不清楚這些狀況。我簽完之後也沒有去找闕金萬確認這些債務,我沒想這麼多,他當時已經生病,我想讓他好好休息。當時有去看闕金萬,只是都沒有想到要問這些事情。當時已經坐輪椅,手還插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9年7月29日由馬偕醫院轉至心侑老人中心時,是否原告在旁協助?)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闕金萬隨身物品當中有無印章?)沒有。只有鑰匙,一些零錢,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12頁),互核闕宏璋與洪嘉仁所為陳述,顯有齟齬,且闕宏璋自陳被告所提出之手寫借據上之闕金萬簽名亦為其所親簽,亦與證人洪嘉仁所述不符,且證人洪嘉仁就是否有偽刻闕金萬之印章等情有遭闕宏璋提起刑事告訴,縱刑事認定未能認定洪嘉仁有偽刻情事,然洪嘉仁顯然與本件訟爭事實有明顯利害關係,且其所為證述除與被告先前答辯狀所述不一外(且亦與繕打借據上及系爭本票上所載109年8月1日不符),又與闕宏璋所為陳述顯有出入,更與心侑中心回函所述「無訪客紀錄、闕金萬無法單獨下樓簽立文書」及宏仁醫院回函所述「109/7/31當天病患意識欠清,無行為能力」等情顯相違背,要難認證人洪嘉仁所為證述為可採,更難逕認被告所辯稱闕金萬有於109年7月31日當天早上有開立系爭本票並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等情為真實。
㈣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闕金萬所簽立開發,從而,被告既無從證明闕金萬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闕金萬自應不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故原告即闕金萬之承受訴訟人闕宏璋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闕金萬所親簽,則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闕金萬
CH393858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15日
6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