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2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號2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間,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
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迄95年6月28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為263703元,其餘為到期
利息、違約金,95年6月29日以後之違約金捨棄不再請求)
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陳明 :其因維持家庭開
銷,乃以卡養卡,導致積欠鉅額款項,原告請求之金額可能
不正確,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亦有過高情事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而就簽帳款之本
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份、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至於被告以書狀表明金額計算可能不正確,並未舉證
證明,尚難遽採;又兩造就利息之約定未逾法定年息百分之
二十上限,自無違法之處;另就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抗辯約
定過高,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業已表明違約金計算至95年
6月28日止,自95年6月29日以後之違約金捨棄,不再向被告
請求,是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被告上
述抗辯情事,尚無可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符,爰酌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