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志明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陳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指定保證金8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64號卷,下稱執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二)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5409號執行時,被告戶籍地已變更為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檢察官按其先前陳報地址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執行拘提被告未獲,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函、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卷第7頁背面至12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至14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